(2016)鲁070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张洪军、谭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张洪军,谭英,王翔,张乐乐,张勇,冯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4民初1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吕瑜,该行行长。被告张洪军,居民。被告谭英。被告王翔。被告张乐乐。被告张勇。被告冯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与被告张洪军、谭英、王翔、张乐乐、张勇、冯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