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丁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国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丁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丁某向中某某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持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用于个人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至今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未还款。截止案发,上述信用卡共造成透支本金人民币37,573.08元。2015年8月20日,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院认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丁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丁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还款意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案发后未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虽有还款意愿,但个人无还款能力,故请求本院再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永波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