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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景利伟与杨菲、赵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利伟,杨菲,赵国才,刘逍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景利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菲,农民。被告赵国才,农民。被告刘逍嬿(曾用名刘小燕、刘晓艳),1972年7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立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利伟与被告杨菲、赵国才、刘逍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生、被告杨菲、被告赵国才、被告刘逍嬿委托代理人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景利伟诉称,2013年7月8日,杨菲、赵国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期5个月,月息2%,被告刘小燕(刘逍嬿)作为借款保证人。原告于借款当日按借款人指令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杨菲、赵国才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借款人杨菲、赵国才仅偿还60万元,尚欠原告70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菲、赵国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小燕(刘逍嬿)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杨菲、赵国才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燕)刘逍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过程我不清楚,就是让我签个字,实际运作是赵国才运作的,我是应当偿还借款,但是到底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赵国才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通过一个朋友夏虹松找到原告,原告说谁负责贷款,必须得有保证人保证把款贷出来,能够还上这笔借款,贷不出款来,保证人也得负责还款。如果这个人能出来担保,这个款就可以借,这个人如果不担保,这个款就不借,并保证不管贷款是否能成功,在指定日期必须还款。后我和刘逍嬿谈这个事,因为与刘逍嬿有利益关系,刘逍嬿同意负责担保还款,并且保证在指定日期之内归还此借款。经过原告、我及刘逍嬿协商后,达成担保借款协议,我的朋友夏虹松当时也在场。刘逍嬿要求把此借款打到她的账户,由她全权负责操办此事。我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我还过一部分钱,时间太长我记不太清了,但是原告那都有手续。被告刘逍嬿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借款的保证人,没有保证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具《保证书》,也不是赵国才、杨菲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保证人,作为答辩人与赵国才、杨菲为朋友关系,因其二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才与被答辩人认识,而此后赵国才、杨菲向被答辩人的借款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只是帮助赵国才和杨菲办理贷款的委托代办人,所以答辩人不是保证人,没有保证责任。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截止目前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11月30日,为了帮助赵国才、杨菲办理银行贷款,答辩人与原告、赵国才及杨菲四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赵国才、杨菲特委托刘逍嬿办理秦皇岛恒荣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贷款,放款后将赵国才、杨菲所欠人民币1300000元返还景利伟,通过该《授权委托书》证���,答辩人只是帮助赵国才、杨菲办理秦皇岛恒荣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贷款,而不是其二人向景利伟借款的保证人,不负有保证义务,同时,在此期间,赵国才、杨菲曾经向答辩人出具过《保证书》,明确表明其二人在对外所欠债务方面是赵国才、杨菲互相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对其债务没有保证责任,以上证据表明,被答辩人明确知道答辩人并非赵国才、杨菲向其借款的担保人,但仍然起诉答辩人让其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7月8日,被告杨菲、赵国才因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日,被告杨菲、赵国才为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有赵国才、杨菲向景利伟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月息2%,借期5个月,此款直接打到借款保证人刘小燕(刘逍嬿)账户。借款人:杨菲赵国才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王萍向刘小燕的农业银行卡里转账1209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逍嬿为原告景利伟出具《保证书》写明:“景立(利)伟借给赵国才和杨菲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由刘小燕(刘逍嬿)(身份证号××)负责将银行贷款的款项放款后返还给景立伟(景利伟),返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关于被告杨菲、赵国才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具体金额问题。原告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杨菲、赵国才向原告借款,借款保证人是被告刘逍嬿,因被告刘逍嬿提出作为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将借款打入刘逍嬿本人的卡里,所以借款的收款人是被告刘逍嬿,还款的方式是以银行贷款偿还。当日,原告委托王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逍嬿支付借款1209000元,其余的91000��给付的是现金,但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杨菲、赵国才应偿还剩余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菲对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及尚欠原告700000元债务无异议,不认可收到现金91000元,对具体的借款事宜不清楚,赵国才说把厂子过到我的名下找我签字,我就签的字,后来这笔钱没有还上,我就把厂子还给赵国才了,因为当时商量好如果我把厂子还给赵国才这笔借款就不用我还了。被告赵国才对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及尚欠原告700000元债务无异议,不认可收到过现金91000元。后来偿还原告500000元,后又通过现金还了点利息,一共还了约1000000元。被告刘逍嬿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杨菲、赵国才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209000元,由于借款人赵国才银行信誉不好,所以���借给被告杨菲、赵国才的钱打到刘逍嬿的卡上,转了1209000元,原告向被告杨菲、赵国才借款时是扣下月息2%。即91000元没有实际支付。2013年7月11日,通过我的卡帮赵国才向秦皇岛恒荣牧业公司前股东李守江转付股权转让金共700000元,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7日分三次向赵国才本人转款共200000元,剩下的309000元,有一部分是赵国才在我处取走的现金、办理银行贷款相关费用支出。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杨菲、赵国才为了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和本金,通过与我签订借款合同方式从我手里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这其中就包括原告通过王萍打进来的1209000元中剩余的309000万元。据我所知,杨菲和赵国才直接还给原告不止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2013年7月8日,由杨菲、赵国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本���为1300000元,月利息是2%,借款期限是5个月,并且明确载明此款直接打到借款保证人刘逍嬿账户中。证据二、由王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是原告委托王萍在2013年7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方式向刘逍嬿支付了借款1209000元。被告杨菲、赵国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刘逍嬿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此款直接打到借款人刘逍嬿账户的关联性有不属实,因为借款行为中的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必须有保证人认可,《借据》中虽提到了保证人是刘逍嬿,但没有刘逍嬿的任何签字认可,通过这个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国才、杨菲直接存在借贷关系,但证明不了与被告刘逍嬿之间存在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银行转账结算业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王萍与刘逍嬿之间发生的,与本案的借款1300000元没有关联性,借款金额不符,证明不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于被告刘逍嬿对被告杨菲、赵国才向原告的借款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逍嬿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百分之百能把贷款贷下来,先偿还景利伟,刘逍嬿就是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书》所约定的由刘逍嬿负责将银行贷款的款项返还给景利伟,指的就是还款的来源,而不是刘逍嬿保证的内容,保证的内容是确保还款,如果钱贷不下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刘逍嬿通过徐亮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足以证明刘逍嬿是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出现的。事实上,刘逍嬿多次找杨菲要求向原告还款,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偿还500000元,刘逍嬿履行这保证人的责任,故被告刘逍嬿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菲、赵国才均认为被告刘逍嬿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逍嬿称,由于赵国才、杨菲想购买恒荣公司的股权,需要借款,才与被告刘逍嬿联系帮助贷款,贷款没下来之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金,赵国才和杨菲通过朋友找到原告景利伟借款。被告刘逍嬿只是协助赵国才和杨菲去办理银行贷款,办下来贷款以后再去支付原股东的股权转让金以及相关的借款。通过杨菲、赵国才的名义借来的款打到刘逍嬿账户用来支付股权转让金,刘逍嬿只是个委托人,不是保证人。后景利伟催办贷款,景利伟打印一份《保证书》要求刘逍嬿保证贷款的期限及保证贷款贷下来之后能够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并非保证贷款办不下来时要去承担还款义务,刘逍嬿签字确认。后由于被告杨菲、赵国才不配合,导致贷款未成功。故刘逍嬿对赵国才和杨菲向景利伟还款不负有任何担保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三、由被告刘逍嬿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逍嬿是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方式是以银行贷款偿还。证据四、2014年11月28日由借款的介绍人夏虹松和被告刘逍嬿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所附录音内容文字版一份。证明一、刘逍嬿认可夏虹松是本案借款业务的介绍人,夏虹松参与了整个的借款过程;二、证明是刘逍嬿承认自己承诺百分之百把银行贷款贷下来,贷款之后偿还借款;三、证明原告景利伟多次找刘逍嬿催要借款;四、证明刘逍嬿已经明确自己之所以作保证人,根本目的是为了赚钱。被告杨菲、赵国才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逍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保证书》的内容只是证明了景利伟向赵国才和杨菲借款的事实刘逍嬿承认,且刘逍嬿只是负责将银行贷款款项放贷后返还给景利伟,并没有承诺过对还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尽管对于还款日期,《保证书》上有约定,但是前提条件是在银行放款后才能按照这一期限兑现,而并不包含银行贷款下不来的时候,也需要刘逍嬿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和原、被告四方签订过《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刘逍嬿只是一个贷款委托人,而非保证人。对证据四不认可,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这是夏虹松与刘逍嬿的录音,但是夏虹松没有到庭证明,录音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需���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在关联性方面,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刘逍嬿有担保责任,刘逍嬿唯一的承诺就是银行贷款贷下来以后,用贷款替赵国才、杨菲去还这个借款,贷款即便贷不下来,刘逍嬿也不负有担保义务。刘逍嬿是否赚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刘逍嬿在他们跑贷款的过程中,是否有报酬来判定原告与赵国才、杨菲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负有担保责任。在这份录音中,声称贷款会百分之百会贷下来的讲话人不是刘逍嬿,而是讲话的对方,而刘逍嬿在谈话过程中始终也没有承诺过贷款一定会贷下来。被告刘逍嬿提交: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甲方:杨菲、赵国才乙方:景利伟丙方:刘小燕(刘逍嬿)由于赵国才××杨菲××向景立伟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特委托刘小燕(刘逍嬿)办理秦皇岛恒荣牧业有限公司经营��款,放款后将赵国才、杨菲所欠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返还景立伟。特此委托2013年11月30日”。证明由于赵国才、杨菲向原告借款办理恒荣木业有限公司相关事宜,以及放款后将赵国才和杨菲的欠款返还给原告景利伟。证据二、杨菲、赵国才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写明:“赵国才(身份证号:××)与杨菲(身份证号:××)在对外所欠债务方面互相承担连带担保。无论二人中任何一方不能按期偿还对外债务,另一方都负有无条件向第三方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直到第三方债权人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得到全部偿还为止。保证人:赵国才杨菲”。证明杨菲、赵国才在对外所欠债务方面,他们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在借款过程中,由于是他们两个人共同购买恒荣木业股权,是刘逍嬿要求他们俩个出具的该份《保证书》。证据三,被告刘逍嬿工商银行62×××18账号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在2013年7月8日至8月13日期间,刘逍嬿本人的工商银行卡收到原告方指派王萍转入1209000元,以及替赵国才向秦皇岛恒荣牧业公司前股东李守江转付股权转让金700000元,包括向赵国才本人转款2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四,2013年12月24日刘逍嬿通过徐亮向王萍账户存款50万元的银行记录及刘逍嬿本人银行卡取现对账单各一份。证据五,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海经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这个判决书证明杨菲、赵国才等以恒荣牧业的名义在2013年底从刘逍嬿处借款用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相关情况。证据六、原告景利伟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日收到恒荣牧业房本2套土地本1套,第100007979号平米数为319.93平米,第100007831号平米数为41.31平米��地本,第408号平米数为4584.10平方米”。证明原告向本案被告杨菲、赵国才借款后,为了保证自己借款的安全,曾扣下被告杨菲、赵国才所经营的秦皇岛恒荣牧业公司房产证及土地证,并写有收条。用以证明当初原告向被告杨菲、赵国才借款后为保证借款安全曾经扣有抵押物,并非刘逍嬿提供担保。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明被告刘逍嬿是借款的保证人,借款还款的来源是银行贷款,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以及原告和被告赵国才的陈述是一致的,这份证据上原告签字是对这种还款方式的认可,贷款是否成功和原告是没有关系,因为原告之所以对外放款,前提是必须确保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应的履行能力及还款来源,否则原告没有必要签订这个《保证书》,如果刘逍嬿不是保证人,其所出具的《保证书》就毫无意义,原告也不可能在这���情况下来做这笔业务。证据二、证明了刘逍嬿之所以敢作为借款保证人前提是:一、借款的本金由刘逍嬿领取,其可以监管资金;二是因为赵国才和杨菲向刘逍嬿提供了反担保。证据三、只能证明刘逍嬿与李守江及赵国才之间的转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证明了刘逍嬿委托徐亮向原告方(原告方负责收款的账户是王萍),还款500000元。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恒荣牧业的房本已经返还给刘逍嬿。被告杨菲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保证书》有异议,不记得在《保证书》上签过字,即使签过字,也是因为我是法人才签的字。被告刘逍嬿说支付股权转让金时是打到我的银行卡中不属实,说贷款是因为我不配合才没贷下来也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国才质证意见为:对《委托书》、《保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我让杨菲当公司的法人,杨菲不同意,我当时和杨菲签了一份保证书,所有一切的债务由我负责,与杨菲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的判决书有异议,该案现在正在二审,这个判决书还未生效。我不清楚刘逍嬿是否支付了700000元的股权转让金及是否向我支付过20000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依据问题。原告称,被告杨菲、赵国才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刘逍嬿用杨菲的银行卡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刘逍嬿又偿还了一部分,总的偿还金额是1000000元,但这个1000000元中只有600000元的本金,400000元是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五个多月的时间,借条上写的利息是月息2%,但是实际的利息是6%,按照13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是4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700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700000债款并按年息24%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700000元的利息。被告杨菲、赵国才对尚欠700000元债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被告刘逍嬿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菲、赵国才之间的借贷行为与第三被告没有法律的关联性。其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实际借出的款项1209000元以及实际还款的数额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依法计算和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据》、《情况说明》及相关转账凭证,主张原告与被告杨菲、赵国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菲、赵国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杨菲、赵国才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菲、赵国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菲、赵国才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刘逍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内容是刘逍嬿负责将银行贷款的款项放款后返还给景利伟。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被告刘逍嬿以保证人的身份出具的《保证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刘逍嬿在被告杨菲、赵国才不履行债务时,由刘逍嬿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含义。在《借据》中虽写明“此款直接打到借款保证人刘小燕账户”,但没有被告刘逍嬿的签字。被告刘逍嬿保证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的构成要件,原告与���告刘逍嬿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逍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杨菲、赵国才按本金700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菲、赵国才无异议,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菲、赵国才向原告景利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杨菲、赵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为民审判员  毕海波审判员  仇慧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