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世源与曹玉明、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世源,曹玉明,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李芬,沈立新,戴丽群,刘荣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02号原告:卢世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展虹,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明。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夏禹桥村。法定代表人:曹玉明。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锦球村。法定代表人:沈立新。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原告卢世源与被告曹玉明、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卓公司)、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立公司)、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卢世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曹玉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25.60元、罚息1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按照月利率2%标准主张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曹玉明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东卓公司、被告申立公司、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对被告曹玉明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浙江众联在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告曹玉明、被告东卓公司、被告申立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众联(2014)保借字第0004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为短期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合同还约定,被告东卓公司、被告申立公司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出借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分别经原告、被告曹玉明以及被告东卓公司和被告申立公司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作为保证人分别向众联公司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称: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曹玉明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借款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其他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公司清偿债务。本保证函对应合同号为:众联(2014)保借字第00043号。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曹玉明的个人账户内汇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然至借款期满,被告曹玉明除支付了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外,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此后的相应利息。2015年8月26日,众联公司与原告卢世源签订《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卢世源将所持有的众联公司2%股权转让给万好万家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2、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众联公司对临安部分债权人享有本金120万元的债权(包括合同号为众联(2014)保借字第00043号,金额200000元,客户名称为曹玉明)。众联公司将债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卢世源,卢世源同意受让该等债权。3、各方确认:卢世源预付给众联公司80万元抵作债权转让款,卢世源另需支付的40万元由万好万家集团指定的上海津百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给众联公司。在上述支付完成后,各方即完成了全部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众联公司即向被告曹玉明、被告申立公司、被告东卓公司、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告知诸被告众联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将合同号为众联(2014)保借字第00043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卢世源,请诸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就直接向卢世源履行义务。诸被告分别于同年9月29日、9月30日签收。然诸被告亦未向原告卢世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卢世源遂将诸被告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展虹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明归还给原告卢世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6625.6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曹玉明支付给原告卢世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对被告曹玉明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曹玉明负担,被告浙江东卓线缆有限公司、被告临安申立电缆有限公司、被告李芬、被告沈立新、被告戴丽群、被告刘荣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