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婀娜、陈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婀娜,陈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婀娜,经商。被告陈溢平,经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婀娜、陈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婀娜、陈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期至2016年9月9日止。第一、二被告分别以自有房地产对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4648.78元(利率12.3625%),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84648.7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利率12.3625%);3、要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婀娜、陈溢平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二号证据被告吴婀娜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溢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判决书复印件、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三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婀娜向原告借款170万元,被告吴婀娜、陈溢平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此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的相关事实;四号证据借款凭证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发放了借款170万元给被告吴婀娜及被告吴婀娜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84648.78元的事实;五号证据房产证、土地证、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物明细表、房屋登记申请书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吴婀娜、陈溢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被告吴婀娜、陈溢平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婀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婀娜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合作养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2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同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婀娜、陈溢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婀娜、陈溢平愿意以其分别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镇石镇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及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双方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石镇字第42**号(抵押债权数额1,110,000元)、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43**号(抵押债权数额59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吴婀娜办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金额:170万元,借款用途:合作养羊,贷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利率:13.2225%,结息周期:按月结息,担保方式: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婀娜发放170万元贷款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84648.7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利率12.3625%);3、要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婀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婀娜、陈溢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吴婀娜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婀娜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婀娜、陈溢平自愿以其分别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被告吴婀娜未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吴婀娜、陈溢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陈溢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婀娜、陈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婀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吴婀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万元,利息84648.78元(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吴婀娜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吴婀娜、陈溢平分别所有的位于万年县石镇镇石镇大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石镇字第号)及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建德大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62元,由被告吴婀娜、陈溢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坚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