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国强与被申请人张一民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强,张一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财保1-1号申请人李国强,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治斌,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雅路167号。负责人周有颖,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张一民,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国强因与被申请人张一民发生供应合同纠纷,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张一民银行存款132845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为李国强的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保险金额132845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李国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认为,李国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一民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284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李国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杜 波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自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