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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第7575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第7575号附1号原告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西芯大道32号1楼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委托代理人伍蓓蓓,女,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6号自编2号楼二、三、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楚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辉金,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多抗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诉求的保证金200万元涉及到两份《分销合同》,分别是四川省区域的《分销合同》和云南省区域的《分销合同》,每份《分销合同》各约定保证金100万元,两份《分销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四川省区域的《分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云南省区域的《分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上述11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系供方,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指定产品细菌溶解物在四川省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市场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后在具体履行上述分销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陆续签订了5份《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第6条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参照《合同法》执行,且任何一方均可于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指定产品细菌溶解物在云南省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市场保证金共计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后在具体履行上述分销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陆续签订了6份《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第6条均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参照《合同法》执行,且任何一方均可于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属于对本案实体问题的抗辩意见,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本裁定不予处理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分销合同》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当地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因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位于不同省域,该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故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在具体履行上述分销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的5份《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原被告在具体履行《分销合同》的过程中重新达成了管辖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另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分销合同》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对受理合同争议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故该仲裁条款应合法有效。但在具体履行上述分销协议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的6份《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分销合同》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通过签订六份销售合同的形式重新达成了管辖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因原被告双方新达成的管辖协议均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