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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联系方式花1万元现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一台笔记本电脑、转换器、发射用的功放、天线等物品)。自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每天在西宁市市区骑着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经西宁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由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经移动公司西宁分公司分析,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0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市通过网络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包括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天线等物)。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9月14日起在西宁市市区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爱玛牌电动车,通过将该“伪基站”设备与笔记本电脑进行连接,将提前编辑好的广告短信发送给不特定的移动用户。同年9月18日李某某在西宁市某宾馆发送短信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其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根据西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宁公(网安)勘(2015)30号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伪基站”设备用138XXXX7667号码向不特定的移动手机用户发送短信44331条(用时不满1小时)。根据青海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QHDJ-N-011-2015J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超短波无线电发射设备系三无产品,该设备使用的主载波发射频点为945兆赫兹。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基站频率945兆赫兹系移动公司专用,该设备发送44331条短信累计造成客户脱网8866.2分钟,44331人次通信中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评估报告、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44000余用户通讯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碟三张及功率转换器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