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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长茂与胡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茂,胡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李长茂,男,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教师。被告胡皆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长茂与被告胡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茂、被告胡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茂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无法付清欠原告的108000元煤炭款,特亲笔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尔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两车原煤,并再次欠原告6000元煤款。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10000元,现还欠6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64000元煤炭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皆平辩称:在2013年结算时,被告确欠原告108000元煤炭款。但是,被告后来陆续向原告付了9000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确实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两车煤炭,但这两车煤炭的钱已付清,根本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6000元的问题。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64000元煤炭款的请求不成立,被告现只欠原告18000元煤炭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经营砖厂期间与原告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炭。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煤炭货款作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08000元。因无法当场付清,被告便就该欠款事实向原告作了书面确认。被告所作的书面确认内容如下:下欠李长茂煤款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小写:108000.00元),欠款人:胡皆平,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两车煤炭,共计79.02吨。因认为这两车煤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向原告付款30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付款,也未就这两车煤炭的总价款与原告协商一致。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首先称被告已分期对其2013年11月21日确认的108000元煤炭货款作了部分支付,根据自己备注,被告支付金额总计50000元,且收取这50000元煤炭货款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2014年2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虽已付30000元,但尚未付清,应再向原告支付6000元;所以,被告总计欠原告煤炭货款64000元。被告当庭认可原告通过备注所确认的50000元货款是其支付,原告也确未给其出具收条,同时被告辩称自己还给原告付了40000元煤炭货款,其中有20000元是2013年12月16日给的原告,且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2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2015年2月7日到家催要时支付的,因原告当时为被告是否还应就2014年2月20日的煤炭款再付6000元一事与被告争执,所以就没向被告出具收条。面对被告举出的原告2013年12月16日书写的反映向被告收取20000元钱款的手续时,原告改称这20000元应是包括在自己作的付款备注里的一笔,只是自己忘记了;对被告关于2015年2月7日向自己支付20000元辩称,原告拒绝承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款确认书(包括备注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2014年2月20日确认收煤吨数的单据两张(原告称“过磅单”)、原告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书面依据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履行全额支付义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备注以及原告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收款依据等分析,足以认定被告针对自己2013年11月21日确认的108000元欠款,已履行了70000元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除前述的70000元外,其还在2015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但由于被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虽原、被告一致认可2014年2月20日的煤炭买卖事实,但双方对当日交易的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并由此引发了价款争议。所以,被告目前是否还欠原告2014年2月20日的购煤款6000元,应以该次煤炭交易中的煤炭质量纠纷得到处理为前提。因产品质量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所以,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其6000元煤炭货款的事实,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被告目前还欠原告煤炭货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应自觉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长茂支付煤炭货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原告李长茂负担300元,被告胡皆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