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名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名清商贸有限公司,林建东,上海久林久建材有限公司,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棣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郭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福。原审第三人上海久林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福。原审第三人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潮云,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林建东,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榕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棣铭,被上诉人上海名清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久林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福、原审第三人上海王新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潮云、原审第三人林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上诉人退出系争场地的经营并支付违约金,租赁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重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未作处理,反而判令被上诉人退出系争场地经营,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进一步判令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依据不足。另外,原审关于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亦有所不当,租赁权对价与预期利益损失的指向存在重合,应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并酌情考虑可预见的、适当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对赔偿金额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