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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郑玉华与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华,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26号原告郑玉华,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敬重里64门底商。法定代表人王玉敏。原告郑玉华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张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1%资金补偿费,同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同样内容协议,协议数额标的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从2015年9月,被告开始拒付每月资金补偿费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退还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退还本金3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320000元、资金补偿费15200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借款资金补偿费1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玉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两份、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经营融资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两份,约定被告按借款本金的1%为标准,自借款期限开始之日每月支付原告资金补偿费,协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底、12月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30000元。自2015年9月,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补偿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20000元。关于资金补偿费,应视为借款利息。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借款本金400000元产生利息16000元,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底、12月初共计返还80000元本金,应按一个月扣除利息800元,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5200元资金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玉华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人民币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