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暂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1年7月6日向中国银行贵港分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0的中银信用卡,之后其持有该卡进行刷卡消费。2012年11月11日其在贵港市港南区润达商户透支本金人民币29962.59元,之后再未归还过银行欠款。2013年1月8日起,经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登报公告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姚某甲仍未还款,截至2014年8月21日,共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46700.79元(其中本金29962.59元)。被告人姚某甲于2015年1月21日在南宁市琅东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将透支款息还清。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关于姚某甲信用卡申请、批复及透支情况的说明、中国银行贵港分行银行卡报案材料、姚某甲银行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催收公告、信用卡消费记录、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梁建江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被告人姚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有犯罪前科,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余款一万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