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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75号原告刘兴,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季向春,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阴市。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培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的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2014年8月,刘兴作为被保险人为苏b×××××小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2015年6月13日,黄启标驾驶苏b×××××小客车在京沪高速至北京方向1110.48公里处,车头中部与违章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杨忠达发生碰撞,造成杨忠达受伤不治死亡、车辆苏b×××××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勘察认定,杨忠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启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苏b×××××小客车严重损毁,经与太保公司协商达成车辆推定全损协议,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5000元(已扣除残值15204元)。刘兴向太保公司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太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苏b×××××小客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故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刘兴陈述其未从杨忠达一方得到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刘兴诉称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启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估损单、车辆推定全损协议、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此次事故,刘兴承担车损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兴作为被保险人为苏b×××××小客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太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太保公司其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该条款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属无效,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保公司应赔偿车损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太保公司在向刘兴履行车损赔付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兴保险理赔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刘兴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