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平与被上诉人阳双江、彭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平,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双江,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茂,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王新平与被上诉人阳双江、彭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新平与被告阳双江、彭正茂本不相识,经人介绍,被告阳双江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彭正茂对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300000元给被告阳双江,两被告出具由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新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按月息3%计息。借期六个月内。按季度付息。借款人:阳双江。担保人:彭正茂。借款后,被告阳双江先后归还给原告194000元本息:2014年1月29日还27000元、4月25日还27000元、2014年6月6日还30000元、7月30日还50000元、11月21日还6000元、11月30日还3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10000元、5月15日还14000元。上述八笔还款,双方均未对还款后所欠本金进行结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阳双江催讨,被告阳双江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双方也未对所欠本息进行结算。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被告阳双江提供借款,被告阳双江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彭正茂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各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对借据真实性和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借据内容、借款利息标准的理解有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扣除被告阳双江所还194000元,被告阳双江还欠原告多少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彭正茂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对争议焦点一,原审作如下评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本案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5.6%×4);2、以“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标准,按年利率22.4%计算,将被告阳双江八次还款中所还本金和利息情况计算如下:①2014年1月29日还27000元(还利息16053.33元、还本金10946.67元,还欠本金289053.33元);②2014年4月25日还27000元(还利息15467.55元、还本金11532.45元,还欠本金277520.88元);③2014年6月6日还30000元(还利息7079.87元、还本金22920.13元,还欠本金254600.75元);④2014年7月30日还50000元(还利息8554.59元、还本金41445.41元,还欠本金213155.34元);⑤2014年11月21日还6000元(全部为归还利息);⑥2014年11月30日还30000元(还利息9915.60元、还本金20084.40元,还欠本金193070.93元);⑦2015年2月18日还10000元(还利息9370.38元、还本金629.62元,还欠本金192441.31元);⑧2015年5月15日还14000元(还利息10417.49元、还本金3582.51元,还欠本金188858.80元)。综上,原审认定,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阳双江还欠原告本金188858.80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以18885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对争议焦点二,原审作如下评析:1、原、被告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说法不一致。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陈述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六个月。因此,判定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应结合借据内容进行分析。借据上载明有“借期六个月内”,原告认为应结合借条其他内容理解为“在借期六个月内,按月息3%计息,按季度付息,对借期六个月外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付息方式”,两被告理解为本案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审认为:(1)根据文义理解,借期应为“借款期限”的简称,“借期六个月内”按通常理解应为“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借据上“借期六个月内”与“按季度付息”用句号隔开,两句话均有一定独立性,借据主文完整表达了借款数额、利率、期限、付息时间;(2)如按原告的意思理解,借期六个月仅仅是分时间区间计算利息,脱离了“借期”的文字本意。借款以不同时间区间按不同标准计算利息,双方也应有明确的约定;(3)从原告与两被告借款之前不相识、原告要求被告阳双江为借款提供担保等情况看,原告对被告阳双江的信任有一定限度,且借款没有不动产抵押,如不约定借款期限,客观上风险相对更大。在对“借期六个月内”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两种理解时,理解为约定了借款期限,更符合生活情理;(4)如按原告所述,双方仅对借款后六个月内约定了利息,对六个月外没有约定利息,按常理,六个月到期前原告应积极找被告协商六个月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从原、被告陈述情况看,借款至今,双方并未再协商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未对八笔还款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的剩余本金是按月息3分计算得来,被告亦对双方约定月息3分没有异议。据此,可推定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借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审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无向被告彭正茂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陈述其在2014年6至7月间、11月和2015年1月总共分三次向被告彭正茂主张权利,被告彭正茂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2014年11月3日前)内向原告催讨,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被告彭正茂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原审认定被告阳双江还欠原告本金188858.80元,应从2015年5月16日以18885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被告彭正茂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阳双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正茂提出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意见,原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188858.80元和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阳双江负担4077元,由原告王新平负担1102元。宣判后,王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彭正茂免除保证责任错误;2、原审调整双方一致认可并已经支付的利息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阳双江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44345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彭正茂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双江、彭正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阳双江尚欠的本息金额;2、被上诉人彭正茂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阳双江在其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约定月息为3%,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阳双江超过法定标准所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核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所计算的本金188858.8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为本金2443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借据上载明:“借期六个月内.按季度付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期”理解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借期系借款期限的简称,六个月前冠以“借期”即应当认定为六个月系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期六个月内.按季度付息”对借款期限和付息时间段都作出了约定。上诉人称应当理解为六个月内按季度付息,六个月外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理由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正茂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1月3日前向保证人彭正茂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1月3日前向被上诉人彭正茂主张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彭正茂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彭正茂对借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王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