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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与李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李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秉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委托代理人:许文革,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负责人:杨松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华一审诉称:因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李淑华,要求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李淑华二次手术医疗费25478.52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用具费1400元、复印费70元及残疾赔偿金191941.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辩称:李淑华已经向法庭陈述是橡胶四厂工人,李淑华已经领取养老金了,就没有误工损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人民法院以(2013)沈立民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淑华的诉讼请求。事故处理完结为2013年9月25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李淑华2014年11月7日又提出诉讼已经丧失胜诉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驳回李淑华的诉讼请求。生效的(2013)沈立民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已经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李淑华在一年以后又请求有关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再发生其他费用进行审理的,应当按照2013年9月28日当时的公布的数据进行处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是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书的委托人是公安交警支队沈河交警大队,委托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该起案件在2013年9月25日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结。伤残赔偿金应按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处理,李淑华自行委托鉴定本公司不予认可,自行委托鉴定费用由李淑华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公司已经赔偿李淑华受伤后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53500.90元,还赔偿李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400元。对二次手术后发生的费用本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李淑华与我公司进行调解结案,不应再次诉讼。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2时10分,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XXX**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服装城北门路北,与李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辽AXXX**号公交车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李淑华首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损失已经法院以(2013)沈河立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1900.90元(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0000.90元)。李淑华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行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沈河交警大队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对李淑华的伤情做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2各腰椎压缩性骨折评为八级,左桡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以上述伤残鉴定选任鉴定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依法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对李淑华的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L3及L5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桡骨远端多发骨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上述期间李淑华支付医疗费23553.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伤残鉴定书、护理证明、(2013)沈河立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淑华受伤,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淑华首次住院医疗期间经济损失应经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对本案李淑华损失在上述保险余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损失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淑华已经法院诉讼处理第一次医疗期间经济损失,在本次诉讼前自行申请公安交警部门未经依法选任鉴定人程序委托伤残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李淑华的伤残等级应以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准。李淑华为非农业居民户口,李淑华定残时已满5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标准,根据李淑华伤残级别赔偿30%,支付20年计1744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余额内赔偿李淑华78100元,余款96392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李淑华支付的医疗费23553.98元,经审查为合理支出,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李淑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淑华伤残状况,酌定13000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李淑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并未到退休年龄,事故发生时李淑华有工作和收入,首次住院治疗期间也赔偿了误工费,现李淑华主张本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误工费有医嘱依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按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4995元标准支持,认定误工费8629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李淑华住院30日期间,按本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人均工资34995元标准按一名护工支持护理费2876.30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辅助器具费1400元为合理支出,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根据李淑华住院、门诊复查、鉴定时间使用自家车辆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根据李淑华医疗状况,酌定支持复印费50元,由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赔偿李淑华。李淑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李淑华自行承担。李淑华主张的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残疾赔偿金78100元;(二)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残疾赔偿金96392元;(三)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医疗费2353.98元;(四)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五)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六)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误工费8629元;(七)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护理费2876.30元;(八)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辅助器具费1400元;(九)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交通费200元;(十)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淑华复印费50元;(十一)驳回原告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155元,被告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485元。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出现两份法律文书且互相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减少35154元,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伙食补助费应减少1500元。4、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四、六项,残疾赔偿金应当减少35154元,伙食补助费应当减少1500元,误工费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淑华、保险公司则服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淑华系其与上诉人康龙巴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受害人,双方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后,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现被上诉人李淑华因二次手术产生了后续治疗费用等新的事实,再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李淑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于2013年经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在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现法院对本次诉讼不应支持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李淑华在该份调解书中并未明确放弃其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权利,“双方无其他争议”也仅视为双方对上一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无其他争议,且被上诉人对其是否可能发生二次治疗费用不能预见,在被上诉人李淑华依据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的主张,因本案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颁布了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新标准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淑华误工费的问题,因李淑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判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十一项;二、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三、驳回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沈阳康龙城市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被上诉人李淑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