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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林永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永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9902-3。代表人陈俊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军、黄振杰(实习),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炳,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永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称:被告林永炳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宁额字第410060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在此基础上,被告林永炳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银宁字第410061号《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依约取得原告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19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被告林永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28%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林永炳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被告林永炳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以上债务提供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4幢2层3-D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该笔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全额支付给被告林永炳,但被告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确认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经结算,被告林永炳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79129.02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永炳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79129.02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4813.64元(含罚息、复利),之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永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已确定的数额为17200元;3.依法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林永炳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4幢2层3-D房产,原告对该拍卖、变卖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永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炳于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签订编号为银宁额字第410060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编号为银宁字第410061号《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依约取得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19个月,从2014年4月17日至202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如被告林永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在本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228%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林永炳存在逾期偿还本金、利息等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且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律师费等)。为保证以上债务的履行,被告林永炳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以上债务提供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4幢3-D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林永炳发放贷款4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林永炳从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拒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林永炳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贷款借据、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永炳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永炳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永炳拖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79129.02元,利息14813.64元(含罚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请被告林永炳偿还借款本金379129.0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炳以其名下的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4幢2层3-D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永炳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79129.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14813.6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永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三、若被告林永炳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林永炳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东侨大道8号(建闽小区)4幢2层3-D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案件受理费74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990元,由被告林永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