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欧亚花园小区。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天创风机公司门口处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碰撞步行至此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张某丁、张某戊,致被害人张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张某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入院治疗,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丁近亲属69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张某戊书写证明一份、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周某、高某、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