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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吴道远、方志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道远,方志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8号京东汽配城C5区2栋87、88、8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42217-7。法定代表人王洪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奇,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涛、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德迈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工业投资集团职工医院(以下简称“哈工投医院”)签订关于彩超机的买卖合同,经鉴定《合同书》上加盖的德迈公司公章与德迈公司实际的公章不符。次日,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按《合同书》的约定将预付货款53.9万元(以下“元”均指人民币)转账到德迈公司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36×××82)。同年5月1日,德迈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给方志奇(银行账号:62×××69)劳务费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4.9万元、5万元、4.8万元、4.9万元和4.9万元,并于同年5月4日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劳务费4.8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3.87万元。同年3月15日至5月9日期间,德迈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汇款给方志奇18次(含上述53.87万元)共计84.36万元。同年12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了德迈公司关于其公章被吴道远、方志奇以及案外人吴邵生等人私刻,与案外人哈工投医院签订彩超机买卖合同的报案。后因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取得彩超机,遂向法院起诉德迈公司。2013年2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哈工投医院诉德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德迈公司与案外人哈工投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彩超机买卖合同、德迈公司归还案外人哈工投医院53.9万元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15250元。德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迈公司作为《合同书》约定的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不对款项的来源做审查即根据德迈公司吴道远的要求将款项转付他人,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德迈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2015年4月23日,德迈公司与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根据上述二份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德迈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给案外人3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3.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0730元、保全费4520元。2015年4月24日,德迈公司按约履行上述《和解协议》支付给案外人哈工投医院30万元。德迈公司主张吴道远、方志奇私刻德迈公司公章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义气将案外人预付的货款以劳务费的名义转付给吴道远、方志奇,造成其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德迈公司主张吴道远私刻公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吴道远申请对《合同书》中的“吴道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德迈公司主张其并未持有《合同书》原件。即使该鉴定可以进行并有结论,若结论是吴道远签名,因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是通过德迈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德迈公司主张其出于朋友义气根据吴道远的要求将该预付款转付他人,即德迈公司与吴道远关于汇款一事应是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现德迈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若不是吴道远的签名,德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根据吴道远的要求将案外人的预付款转付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向吴道远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本案鉴定无法进行,也无需进行。虽然吴道远、方志奇提供的证人吴某证言、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德迈公司存在提供部分医疗器械设备和维修服务的合同关系,但德迈公司自认2011年5月9日转账给方志奇的劳务费系支付给案外人吴某的医疗配件款。德迈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医疗器械,其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建立了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德迈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出于朋友义气,同意吴道远、方志奇通过德迈公司的银行账户代收款项,并根据吴道远的要求将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支付的预付款53.9万元转付给他人,明显有违常理。即使按德迈公司所述代为转账,但其分别在5月1日和5月4日转账给方志奇的金额计53.87万元,也与案外人支付的预付款53.9万元不符。德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分18次以劳务费的名义向方志奇转账汇款计84.36万元,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必然产生相应的转账支付依据等财务档案且存放在德迈公司处,德迈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方志奇的53.87万元系案外人哈工投医院的彩超机预付款,故应作出对证据持有者不利的解释,由此可以认定方志奇取得劳务费是有合法依据的。综上,德迈公司主张吴道远、方志奇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德迈公司于2011年5月将案外人哈工投医院预付款转账汇款给方志奇,并于同年12月5日就彩超机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吴道远、方志奇的责任,后案外人哈工投医院于2013年2月起诉德迈公司返还预付款,期间有向法院申请追加吴道远、方志奇,故本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吴道远、方志奇主张德迈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吴道远、方志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德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迈公司上诉称:1、方志奇在原审中承认其于2011年5月1日至5月4日共收到德迈公司以劳务费名义转付的11笔款项,共计53.9万元,其承认其与德迈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从事医疗器械安装、维修或者医疗器械零部件的销售工作,与德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群也不认识,但其在收到讼争款项(扣除300元手续费)后没有转交给他人,非法占有至今。方志奇虽辩称案外人吴某欠其借款,故用讼争款项予以抵消,但方志奇在原审中陈述其与吴某只是朋友,认识不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欠其多少借款、如何借款等,明显是在撒谎。2、吴道远私刻、伪造德迈公司的公章与哈工投医院签订供应彩超机的买卖合同,吴道远在收到预付款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哈工投医院起诉德迈公司,德迈公司后被法院判决返还预付款及诉讼费用,造成德迈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因吴道远与方志奇有幕后交易,故吴道远应与方志奇一起承担向德迈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3、吴道远、方志奇占有本案讼争款项,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德迈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道远与方志奇是合伙非法占有讼争款项。在吴道远、方志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合法占有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由其返还讼争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返还不当得利53.9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5980元,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承担。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辩称:1、德迈公司主张吴道远私刻、伪造印章与哈工投医院签订买卖合同,并与方志奇有幕后交易,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是事实。吴道远在原审中也申请对买卖合同中“吴道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德迈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应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的买卖合同与吴道远无关,无需追加吴道远为被告,也无需发回重审,该判决书也没有认定系吴道远私刻、伪造印章。3、德迈公司是一家颇具实力的公司,聘有法律顾问,也有专业的财会制度,不可能平白无故给方志奇汇款。在原审中,德迈公司承认其一直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货款,讼争款项是向案外人吴某购买医疗配件的货款,因此,讼争款项不是不当得利款。因此,德迈公司现主张其是出于朋友义气将预付款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给方志奇,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4、方志奇收到的劳务费是53.87万元,而德迈公司诉求返还的预付款是53.9万元。对于差额300元,德迈公司一方面陈述是银行扣了手续费,另一方面却又陈述是因财务钱不够,有300元的误差。德迈公司的陈述,前后明显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德迈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5月9日,被上诉人方志奇共收到上诉人德迈公司以劳务费名义所汇的十八笔款项共计84.36万元,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德迈公司主张其中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所汇的十一笔款项共计53.9万元系案外人哈工投医院所汇的预付款,系其根据被上诉人吴道远的指示汇到被上诉人方志奇的账户中,因其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该预付款给哈工投医院,故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占有该预付款,系不当得利。但根据上诉人德迈公司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上诉人德迈公司实际共汇款给被上诉人方志奇的总额是53.87万元,与哈工投医院所付的预付款53.9万元不符。对于该差价300元,上诉人德迈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问过财务,当天钱不够,有300元的误差”,但在上诉状中又称“银行扣了300元手续费”,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刚开始是上诉人应吴道远要求最后一笔支付时少付了300元,后来被上诉人同意该300元转为手续费用”,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因此,在本案标的物是金钱、系种类物的情况下,上诉人德迈公司无法证实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志奇的款项53.87万元系哈工投医院支付的预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上诉人德迈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志奇之间在2011年并非只有本案十一笔汇款往来,还有其他七笔汇款往来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德迈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理应有完善的财会制度,应认定上诉人德迈公司每次以劳务费名义汇款给被上诉人方志奇是有意识、有计划的,并非上诉人德迈公司主张的出于朋友义气代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代收哈工投医院支付的预付款,而后再根据被上诉人吴道远的要求汇款给被上诉人方志奇。根据以上分析,应认定被上诉人方志奇占有本案款项53.87万元系有合法根据,上诉人德迈公司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存在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吴道远、方志奇申请对《合同书》中“吴道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充分的阐述、说明,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上诉人南昌德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