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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松执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宿松县复兴粮油管理中心站与方洁泉等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松县复兴粮油管理中心站,方桂初,方洁泉,方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松执字第194-9号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复兴粮油管理中心站。法定代��人:吴学武,该站站长。被执行人:方桂初,男,1968年8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方洁泉,男,1966年10月17日生。被执行人:方祥华,男,1967年7月15日生。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松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方桂初、方洁泉、方祥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方桂初、方洁泉、方祥华向申请执行人宿松县复兴粮油管理中心站赔偿损失78750元,三初执行人负担案件诉讼费2763元,案件执行费1081元,三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方洁泉在宿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扣留被执行人方洁泉2015年度的工资(奖金)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方洁泉2015年度的工资(奖金)收入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审 判 员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九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