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187号原告王某某,1964年8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黄某甲,1958年1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2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已成年。王某某与黄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黄某甲经常殴打王某某,并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黄某甲对王某某经常谩骂,致王某某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王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虽然在生活中偶尔打过王某某,但是其与王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王某某未与其商量即离家出走两个月,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黄某甲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某某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证明王某某与黄某甲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A2租房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哈尔滨道外区租房居住。黄某甲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黄某甲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A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9年12月15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前1986年双方生育一女黄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俩人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黄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因此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做到相互沟通,互谅互助,感情会和好如初,故对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