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执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唐超与蒋振兴、蒋杰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超,蒋振兴,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叠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唐超。被执行人:蒋振兴。被执行人:蒋杰。本院在执行唐超申请执行蒋振兴、蒋杰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振兴、蒋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超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杰自行交纳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贰角(¥55319.20)至本院执行专户,已全部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目前尚有被执行人蒋振兴需赔偿唐超车辆损失127048元及案件受理费3254元未执行回款。经查,被执行人蒋振兴暂无可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桂市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对未实现的债权重新立案,恢复该债权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