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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庾伟洪与万创基、霍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伟洪,万创基,霍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085号原告庾伟洪,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泽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创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霍淦青,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庾伟洪诉被告万创基、霍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彩南、徐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创基、霍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万创基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万创基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并保证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未能及时归还,每日则按未归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还需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创基归还原告借款248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霍淦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万创基、霍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卡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回单凭证以及委托付款证明,主张被告万创基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原告委托原告妹妹庾玉清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万创基支付了2000000元,剩余480000元则通过现金交付给了万创基。被告万创基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480000元,并保证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万创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万创基未能按约定还款每日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日的,被告万创基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5%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主张万创基、霍淦青系夫妻关系,要求霍淦青对万创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卡账户交易明细、中信银行回单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委托付款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万创基、霍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万创基向其借款248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卡账户交易明细及中信银行回单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万创基归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原告的诉求范围,应以24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万创基、霍淦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创基、霍淦青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霍淦青对万创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创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庾伟洪归还借款本金2480000元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4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霍淦青对被告万创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5792.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万创基、霍淦青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