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与张连顺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张连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住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斌,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娓娓,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顺。原告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鹿合作社)诉被告张连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鹿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娓娓、被告张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鹿合作社诉称:2013年起,被告张连顺陆续向我公司赊欠饲料进行水产养殖,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饲料款608982元及利息35975.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连���立即支付饲料款608982元、截止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共计35975.72元并承担饲料款60898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经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张连顺陆续向原告金鹿合作社赊欠饲料用于水产养殖。2013年12月15日,原告金鹿合作社向被告张连顺发出《2013年饲料销售往来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一份,载明:“张连顺客户,您好!截止2013年12月13日止,您与我公司发生的饲料往来账如下:……2013年饲料款总额491810元,已付款0元,欠饲料款491810元,利息20591元,合计欠款512401元(含本息)(利息每天还在增加中,以全部结清饲料欠款当日利息为准)。请您核对无误后在下方空白处写好欠条。”被告张连顺在《对账单》下��书写:“今欠到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饲料款伍拾壹万贰仟肆佰零壹元整(512401)。欠款人张连顺,2013.12.15。”2014年10月18日,原告金鹿合作社向被告张连顺出具《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结算往来凭证》,载明:“……合计未付款538800元,累计欠息15384.72元。”被告张连顺在该凭证的欠款人栏内签字。2013年至2014年年度,被告张连顺共计向原告赊欠饲料款1030610元(491810元+538800元)。后被告张连顺陆续偿还部分饲料款,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张连顺尚欠原告金鹿合作社饲料款608982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共计35975.72元(20591元+15384.72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饲料款利息自被告收到饲料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饲料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且按照往常交易惯例,饲料款于收到饲料的同年年底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账单》、《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结算往来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鹿合作社和被告张连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金鹿合作社向被告张连顺提供饲料后,被告张连顺应当按照惯例在同年年底向原告金鹿合作社支付饲料款,且应依约承担赊欠饲料款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金鹿合作社要求被告张连顺承担尚欠饲料款608982元、截止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35975.72元以及承担饲料款60898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顺给付原告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饲料款608982元、利息35975.72元,合计644957.72元,并承担饲料款608982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999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大丰市金鹿渔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75元,由被告张连顺负担5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