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行初字第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潘军华与余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鹰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华,余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鹰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月行初字第035号原告潘军华,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余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新有,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高平,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富,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余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一般代理被告鹰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鹰潭市梅园新区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李恩福,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春和,男,汉族,1961年月日出生,系鹰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潘军华(以下简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余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鹰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军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高平、李三富,第一被告诉讼参加人黄春和及委托代理人左金堂、夏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第一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举报余江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的调查所有资料,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不报,于2015年9月16日向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鹰卫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2015]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第二被告作出的鹰卫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第一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因发生漏诊误治医疗事故不幸于2015年3月11日身故。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举报余江县人民医院、余江县中医院存在普遍不书写门(急)诊病历、病历不编号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系实名举报,列明了本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第一被告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全面调查,于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潘军华同志反映余江县医院管理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否认原告反映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存在包庇违法等问题,当场要求查阅相关调查资料。第一被告未允许原告查阅。无奈之下,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第一被告拒绝提供信息公开的格式文书,原告于是当场提交了手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调查过程的所有资料,并书面回复。又因第一被告拒绝接收申请书,原告将申请书当面留在了第一被告的办公室,并拍照留证。至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作出任何答复。9月1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作出书面回复。第二被告于9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后,第一被告进行了答辩。第二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第一被告辩称未按时回复的原因,是由于不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为反驳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于10月9日向第二被告补充提交了《关于余江县卫计委拒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并提供了第一被告知道原告联系方式的证据。其后,原告于10月19日收到第一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卫答第001号),答复书认为“你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个案处理过程中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及我委调取的涉案医院的病历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决定不予公开”。10月22日,第一被告与医院领导来到杭州,直接找原告单位的领导妄图向原告施压。11月15日,原告接到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第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联系方式,第一被告也完全知悉相关信息。其间,鉴于第一被告怠于履行职责,原告向江西省“省政府信箱”进行了网上同步反映,第一被告于9月11日进行了网上回复,在该回复中,第一被告也列明了原告的联系方式。(二)原告是在被刁难的情况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第一被告未提供申请格式文本,也未要求补正。二、第二被告未依法纠正第一被告的错误行为,属未尽法定职责。(一)第二被告未对原告针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辩解所作的补充说明、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第一被告在明知原告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在复议时却辩称不知道,是罔顾事实的说辞。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明确声明“7月24日提交了举报信”,举报信中联系方式非常明确,而信息公开与举报处理密切相关,是因第一被告拒不让原告查询调查资料的情况下,原告采取的救济措施。(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事后补充出具的答复书进行审查,结论错误。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二被告本不应对第一被告事后补充所作的行为进行审查。既然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现原告一并反驳如下:(1)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申请查阅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有关。而实际上,信息公开与“生产、生活、科研”的相关性,是非常宽泛的,且原告的目的非常清楚,为母亲维权,在申请书中也写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而两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进一步说明。(2)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这一说法完全歪曲了法条含义,按照国发办〖2010〗5号文件,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是有限定词的,即“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已经作出结论的过程信息,是应当公开的。并且第一被告在原告提出调阅、查询相关资料时,其拒绝提供,也未告知什么方式可以获取,至今原告也无法查询到相关资料,这同时也为第一被告事后造假提供了时间。因此,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与举报是相关事项,2、两份举报信,证明举报信为实名举报,列明了原告的联系方式,3、短信沟通截屏,4、举报信及网上答复意见,5、现场录音记录整理及录音,证明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未允许查阅资料;未提供申请格式文书;拒绝签收申请书;将举报信交给了医院)6、《关于潘军华同志反映余江县医院管理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该举报为实名举报,余江县卫计委知道原告的联系方式(有实名举报才有回复的必要),7、《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8、《关于余江县卫计委拒不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及时反驳了第一被告谎称不知道原告联系方式的说辞,9、原告于10月19日收到的第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卫答第001号),证明第一被告在复议期间,改变了原来的行政行为;因该行为系事后造假,原告不认可。10、原告11月15日接到的第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鹰卫复决字[2015]1号),证明第二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但未尊重客观事实、结论错误。第一被告答辩称,原告将向第一被告申请公开信息与举报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虽然两件事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件事。2、原告提交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书是向相关人员索要白纸写的,表明原告是采取书面信息申请,那么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写清楚相关事项,但原告没有写联系方式与地址。原告今天的证据说当时举报信里写了电话和地址,但与本案无关。3、第一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组织了专人去医院核实,然后做出了答复。调查、询问笔录是过程信息,依法不应当公开。4、第一被告作出的[2015年]卫答第001号答复书不是事后补得,当时就做了的,但因为原告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导致一时无法送达。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本机关为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职务,2、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申请书中未注明具体的联系方式,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已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原告查阅的信息既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也未证明申请查阅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一被告内部调查笔录等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第二,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其公开申请,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2015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第二被告依法对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第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鹰卫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做出的(2015)卫答字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2、3、4、5、6、7、8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符合格式要件,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方式和电话,同时认为举报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对第一被告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在复议期间作出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原告观点不予以采信。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母亲因病治疗无效不幸身故,原告认为是因医院不书写门(急)诊病历、不规范诊疗等违反国家卫计委诊疗规范的原因,导致漏诊误治而不幸身故,于是申请第一被告查处医院的违规行为,并提交了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两封《举报信》),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关于潘军华同志反映余江县医院管理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认为第一被告存在包庇违法等问题,要求查阅相关调查资料,第一被告未允许原告查阅,于是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交了手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调查过程的所有资料,并要求书面回复,并将申请书当面留在了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作出[2015年]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个案处理过程中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涉案医院的病历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以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作出书面回复。第二被告于9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0月12日作出鹰卫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2015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作出[2015年]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第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同时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2015]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第二被告作出的鹰卫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第一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至第12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调查资料、询问笔录属于审查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且原告的申请书不符合申请书的格式要件,以致第一被告的答复无法及时送达,因此第一被告作出的[2015年]卫答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第二被告作出的鹰卫复受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军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军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助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