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长期将一支火药枪存放于自己家中。2015年9月8日,安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XX家中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枪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当日,张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XX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收条、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文书、检查笔录、平面图、证人龚X甲、荣XX、龚X乙的证词、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涉案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