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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石桂平与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桂平,周庆华,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桂平,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浮市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庆华,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审被告:罗桂凤,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石灿华,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审被告: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石桂平。上诉人石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周庆华、原审被告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周庆华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云浮市云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石桂平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石桂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石桂平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是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烟墩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原告就被告”原则。故本案应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上诉人周庆华称石桂平多次向其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对当日及之前所发生的借款共266万元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确认,石桂平在合同上签名确认,罗桂凤、石灿华在合同上签名确认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债务的担保人。现因石桂平尚未偿还,周庆华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桂平、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石桂平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安区,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云浮市云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现周庆华选择向原审被告罗桂凤、石灿华、云浮市宏大家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石桂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桂平认为本案应由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