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大玉与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大玉,陈会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魏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玉,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陈会明,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大玉、原审被告陈会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立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从王大玉向该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可以确认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铜陵市地下人防商业街,该区域属该院管辖。故王大玉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无借款合同亦无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王大玉、陈会明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现有证据看,王大玉与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会明之间的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安徽铸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