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曾子松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秦某甲,曾某丙,秦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1935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男,1941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某丙,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秦某乙,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秦某甲、曾某丙、秦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5)新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新化人民县政府批准对新化县洋溪镇官渡桥村河段的砂石开采权进行有偿出让,并将该河段砂石开采权出让给了官渡桥村委会。村委会与本村村民曾某丁等三人签订协议,由曾某丁一方修建该村水毁河堤及拦河坝,所垫资金以开采河道砂石的销售款进行补偿。官渡桥村委会于同年12月30日办好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5年1月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月13日新化县河道综合治理整治指挥部批复同意开工,14日砂石场正式开工。随后被告人曾某甲等人即多次进行阻工,使砂石场无法正常作业。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甲、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在砂石场岸边吵闹了一阵,后曾某乙划小船将秦某甲、曾某甲、曾某丙三人送到采砂船上。上采砂船后,曾某甲在船上抓了两把沙子扔进采砂船的油箱里,造成采砂船发动机损坏。曾某甲接着又在船上寻找器物砸船,这时秦某甲喊岸边的人送石头上来砸东西,秦某乙就在岸边捡了两块石头上了曾某乙划的小船,曾某乙划小船载着秦某乙靠近采砂船,由秦某乙将石块递给了采砂船上的曾某丙。秦某甲便用递上来的石头砸采砂船的发动机。同时,曾某甲在曾某丙的协助下,将采砂船上带滑轮的铁架子拆了下来,并由曾某丙将该铁架子搬到了曾某乙划的小船上,导致采砂船无法生产。经鉴定,采砂船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1155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份,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和住所等基本情况。2、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协议,证明新化县河道采砂管理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将官渡桥村河段的砂石开采权出让给官渡桥村委会。3、《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证明砂石场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该许可证。4、砂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砂石场于2015年1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5、洋溪镇人民政府的文件二份,证明官渡桥砂石场经政府批准并办理了相关合法开采手续;官渡桥村一些村民阻止开采,洋溪镇政府成立了专门的维稳工作组,对阻工村民做了大量的调处和劝导工作但无效。6、官渡桥村委会和曾某戊、邹某甲、邹某乙、肖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及镇、村会议记录,证明砂石场的出让审批过程及以曾某甲等人于2015年2月9日上淘沙船破坏采砂船上的设备的情况。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他在官渡桥采砂船上挖砂,到16时许,曾某甲等五人坐一条小船上了采砂船,上船后曾某甲抓沙子扔到柴油机的油箱内,之后还有人递来石头砸电瓶,曾某甲与其中两三个村民一起将采砂船上的刹船棒拆下来,并把这些设备带走了,致使采砂船停止生产。8、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戌、曾某己的陈述,证明砂石场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5年1月6日办理营业执照,同时有新化县河道釆砂管理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于2015年1月13日做出的同意开工的批复。但砂石场自2015年1月14日开工以来,曾某甲等人多次以静坐方式在淘沙船上全天候阻工。2月9日下午,曾某乙划小船运送秦某甲、曾某甲、曾某丙三人到采砂船上,曾某甲丢了几把沙子到采砂船上的油箱里。秦某乙通过曾某乙划的小船运送石头到采砂船上,秦某甲用石头砸了采砂船的发动机,曾某甲将船上的带滑轮的铁架子拆了下来,曾某丙帮忙将曾某甲拆下的铁架子搬到了曾某乙的小船上,致使采砂船停止生产。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现场勘验砂石场采砂船,发现采砂船油箱边不规则散落有细沙,采砂船发动机有被硬物撞击痕迹,采砂船用来做刹车用的铁架子被拆走。10、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概况;同时也证明砂石场采砂对河道的畅通有一定影响,对有些村民的少量耕地造成了一定损害。11、视听资料,证明曾某甲、秦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等阻止淘沙船正常施工的情况以及2015年2月9日曾某甲等人上淘沙船毁坏船上设备的情况。1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2月9日,被损坏柴油机一台、柴油机油箱一个和淘沙船刹车架一个,上述被损坏物品共计价格为11550元。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4日开始,都是以他为主采取静坐的方式全天候在阻止砂石场采砂作业。2015年2月9日,他和秦某甲、曾某乙、秦某乙、曾某丙等人又到砂石场闹。后来他们到了采砂船上,他把采砂船的油箱拧开,往油箱里丢了两把沙子。又在采砂船上找来扳手和曾某丙一道拆发动机,没拆下,就把采砂船上一个带滑轮的铁架子拆除了。1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得知有人要在河里淘沙,大家一致认为河道里淘沙会造成危害,他们因而去阻工。2015年2月9日下午,他们上了采砂船,曾某甲往发动机油箱里丢了沙子,一妇女在岸边捡了两个碗口粗的石头上了曾某乙撑的小船,并将石头递到了淘沙船上,他就用石头去砸电瓶和发动机,见火星四溅,心里害怕,砸了几下之后就停下来了。15、被告人曾某丙的供述证明,他认为在河道里挖沙会对他的房子造成破坏,有的村民认为挖沙破坏了村里的良田与风水,要阻止挖沙船生产。2015年2月9日下午,他们上采砂船之后,曾某甲首先把一台机器上面的盖子揭开,在船上抓了两把沙石丢进机器里面。曾某乙、秦某乙等人就在岸边喊,要他们在船上的人把挖沙船上的机器设备丢下船去,把机器砸了,于是曾某甲与秦某甲就要岸上的人送石头到船上来砸机器,秦某乙就在岸边捡了几块饭碗大的石头由曾某乙撑小船将石块送上了船,秦某甲与曾某甲各拿一块石头准备砸船上的机器设备,当时他就拿个扳手拆下机器上的一个零件交给了曾某甲。16、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下午她撑着村里的木船在河里玩,秦某甲、曾某甲、曾某丙搭上她的木船上了挖沙船,秦某甲等三人上船后不久,秦某乙在河边搬了两个石头到了她的船上。因为她一直在跟挖沙船的老板骂架,不知道秦某乙把那两个石头搬到哪里去了。过了几分钟,秦某甲,曾某丙、曾某甲下了挖沙船,曾某丙还从挖沙船上拿了一个铁管样子的东西下来。17、被告人秦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9日上午10点多钟,她看到很多村民朝捞砂船走去,她怕别人讲她是缩头乌龟,所以也跟着去了。到现场后,她们和曾某丁争辩了一阵后就回家了。到了下午,她又去了现场。看到曾某乙划个小船搭着曾某甲、曾某丙和秦某甲到了采砂船旁边,曾某甲等三人爬上捞砂船阻止釆砂,她当时就想采砂船上都是铁东西,必须要用石头才能砸坏那些设备停产,于是她捡了两个石头要曾某乙送她到捞砂船旁边,她把两个石头递给了捞砂船上的人,她看到用石头砸捞沙船上的电机时石头都弹了回来,她就喊砸不烂就不要砸了。这时有人就拿着扳手拆捞沙船上的皮带,把皮带上的铁架子拆了下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秦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秦某乙故意毁坏正在正常生产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甲、曾某丙、曾某乙、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曾某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曾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五、被告人秦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砂石场是非法开采,他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被告人曾某乙上诉提出:砂石场是非法开采,他们是维护自己权益,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甲、曾某丙、秦某乙故意毁坏正在正常生产的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曾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甲、曾某丙、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上诉提出砂石场是非法开采。经查,官渡桥村河道的砂石场于2014年12月30日办好《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2015年1月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1月13日新化县河道综合治理整治指挥部批复同意开工,1月14日正式开工。上述事实有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协议、《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砂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洋溪镇人民政府的文件、相关证人证言及镇、村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虽然新化县水利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责令曾某丁停止开采砂石的通知,但是本案案发在2015年2月9日,故砂石场在案发阶段属于合法开采。综上,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提出砂石场是非法开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其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上诉人曾某乙提出他们是维护自己权益,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曾某甲、曾某乙等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自2015年1月14日砂石场正式开工以后就一直以多种方式阻碍该砂石场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砂石场无法正常开工,至2月9日还登上采砂船进行破坏,造成合法作业的采砂船柴油机、柴油机油箱和淘沙船刹车架损坏,以损害生产机械设备的方式,阻止和破坏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永安审 判 员 周 薇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