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定飞电镀厂与邱海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定飞电镀厂,邱海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定飞电镀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电镀整治标准厂房*幢-C。负责人:诸葛定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钜,系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海勇。原告温州市龙湾定飞电镀厂为与邱海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电镀加工费121800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陆续按被告要求对其的衣挂钩进行电镀加工并产生电镀加工费,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欠款金额为1218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定飞电镀厂加工费人民币1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