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付禄、赵成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高唐县农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鲁,高唐县农商行客户经理。被告焦付禄,农民。被告赵成泉,农民。被告李付英,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鲁、梁富勇、被告焦付禄、李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签订(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5.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焦付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焦付禄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744.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焦付禄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赵成泉、李付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付禄辩称,对贷款没有异议。被告李付英辩称,我没有给焦付禄担保,只给赵成泉担保了。被告赵成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签订(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在贷款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焦付禄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养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10月13日,被告焦付禄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2666‰。焦付禄签署了017139981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30000元转账至焦付禄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0.23元,2015年4月10日期偿还利息470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本金975元,2015年9月2日偿还本金280.09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108元,2015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44.2元,上述偿还本金共计1507.3元,尚欠本金为28492.7元。因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审理中,因焦金梅无法取得联系,原告撤回对焦金梅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成泉妻子王俊莲到庭参加诉讼,但至今未补交委托代理手续,赵成泉亦未到庭予以追认,故本院视为无权代理。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联保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No.017139981《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焦付禄已收到贷款人民币30000元。3、本院调取焦付禄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其上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偿还情况。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焦付禄、赵成泉、李付英、焦金梅签订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焦付禄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8492.7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焦付禄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赵成泉、李付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付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8492.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各期间对应的实际剩余本金数额计算,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赵成泉、李付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成泉、李付英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焦付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307元,共计567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焦付禄承担562元,被告赵成泉、李付英对焦付禄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