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云洪与王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洪,王玉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225号原告范云洪,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凤芝,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被告王玉宝,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继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范云洪与被告王玉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吕凤芝,被告王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伟、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云洪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35亩土地用于经营蔬菜大棚,承包期限为21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20000元。2009年原告先后在该土地上建设了17座大棚,种植蔬菜和水果。2015年3月25日,被告采取断水断电手段强迫原告离开,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强行用铲车将原告的13座大棚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及蔬菜的经济损失共计19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涉案的大棚是由我出资搭建的,所有权属于我。关于本次拆除是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下达违建拆除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的。经审理查明:范云洪与王玉宝系朋友关系。王玉宝系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下苑村村民。2000年1月1日,王玉宝与原昌平县兴寿镇下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由王玉宝承包下苑村“村西南小桃园”35亩土地,承包期限共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0月30日止。2008年,范云洪与王玉宝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范云洪租种王玉宝上述下苑村西南小桃园35亩土地,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王玉宝将土地交由范云洪使用后,范云洪给付王玉宝2008年的土地租金。范云洪要求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2万元,王玉宝亦未提出异议,自2009年至2014年年底,范云洪除2012年给付王玉宝2万元外,尚未支付其余5年的土地租金。2008年10月,范云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10座冷棚、1座暖棚,范云洪以王玉宝名义向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棚补助款。2010年2月11日,王玉宝爱人张海涛领取了大棚补助款18万元后,将建棚补助款18万元给付范云洪。2012年范云洪在涉案土地上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了7座非正规冷棚。此外,范云洪在涉案土地上,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建设了5间(砖墙、彩钢顶结构)的房屋及简易棚子(石棉瓦搭建)。因范云洪未按期交付租金,王玉宝提前口头告知范云洪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后,2014年9月,王玉宝就涉案的35亩土地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范云洪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拒绝腾退。2015年4月2日,王玉宝自行拆除了范云洪建设的13座冷棚。2015年4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给王玉宝就范云洪违规建设的5间房屋下发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的违法建设人为王玉宝),所建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下苑村建设面积5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限期于2015年4月11日24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后范云洪未在上述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建房屋,2015年5月2日,王玉宝将范云洪建设的5间违建房屋予以拆除,当日王玉宝还将范云洪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其他剩余4座冷棚、1座暖棚推倒拆除。诉讼中,范云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17座冷棚、1座暖棚、5间房屋、简易棚子及相应物品、蔬菜等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我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8月,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嘉盛源评报字(2015)第04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载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51万元,其中,5间房屋的评估值为45360元、1座暖棚的评估值为28190元、10座冷棚的评估值为71590元、简易棚的评估值为1360元、涉案房屋、简易棚内物品评估值为8600元。范云洪预交鉴定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录音资料、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原、被告达成涉案土地的口头协议的合同性质为土地租赁关系,即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土地租金,且双方对于租赁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的合同性质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后,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提前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4年9月解除,但即使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在双方未能就地上物处理及腾退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擅自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所建的大棚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承租方,其多年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后,应该及时腾退涉案土地,而原告迟迟占用涉案土地不腾退,导致被告强行拆除,故原告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大棚损失,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大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经过审批并获取政府补贴的10座冷棚和1座暖棚,本院参考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值,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有争议,且鉴定机构无法测算损失价值的7座非正规冷棚,首先,这7座冷棚的建设与2008年建设的10座冷棚的大小规格不一致,且这7座冷棚自身大小也不一;其次,其建设未有合法手续,鉴定机构对此亦未能作出鉴定评估结果,但考虑到其仍有使用价值,本院参考出庭证人陈述的建设人工费10000元、建设的大小规格不一及建设的材料费、大棚建设结构,就其损失价值予以酌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参照经过审批手续的10个冷棚确定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大棚损失的数额为(71590+28190+8000)元×70%=75446元。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简易棚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值1360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952元。关于原告主张5间房屋损失,因涉案5间房屋的建设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在被告拆除之前已被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责令限期拆除。因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载明的违法建设人是被告,而原告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自行将其拆除,并无不当。原告在本院予以依法释明后,坚持要求鉴定,虽鉴定机构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评估,但鉴于违法建设和限期拆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鉴定评估部分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建房屋的相应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物品损失,虽鉴定机构对在现场的相关物品作出了评估价值,但很多物品并未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毁坏灭失,诸如地膜、棚膜、绳子、旋耕犁、保险柜等物品并未因此丧失其使用价值,故本院对此部分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虽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损毁物品的具体名称和数量,但考虑到被告的拆除行为会到原告部分电器等电子产品和易坏物品造成一定的损害,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其继续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物品损失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3000元×70%=2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蔬菜损失,因原告暖棚中种有蔬菜,因鉴定机构无法作出评估价值,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其蔬菜损失为600元,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600元×70%=42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云洪大棚、简易棚、蔬菜、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九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范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一元,由原告范云洪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宝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元,由原告范云洪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玉宝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