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翁朝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翁朝集,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蒋雪强,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负责人:李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朝集。法定代理人:傅春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江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费刚毅,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朝集、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蒋雪强、浙江省浦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收到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