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德义与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义,李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刘德义,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明,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德义诉被告李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李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义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本欲将货款4459元通过电话转账机转给中瑞公司的,由于一时疏忽转到了被告李明(6278)的账号,开始被告表示愿意归还钱款,后再打电话不接,到目前被告已消费7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李明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德义在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百善街经营超市(玉迪旭超市),安徽省濉溪县中瑞超市给其配货、送货,李明原系安徽省濉溪县中瑞公司的业务员,为便于结账,李明把其个人的账户(6278)交给刘德义让其转货款。后更换了业务员名叫宋歌,宋歌也留个人账户(6272),2015年6月26日,宋歌给玉迪旭超市送货,价款计4459元。2015年6月27日,刘德义的会计将货款4459元误汇到李明账户,当即给李明沟通,李明讲其在外地打工,回家便把该款退还给刘德义,但李明从中取走700元并把手机关机。依刘德义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冻结了李明账户,刘德义支付保全费65元。上述事实,有刘德义陈述、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德义误把货款4459元汇到李明账户,李明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理应返还刘德义而未返还。故对刘德义要求李明返还445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德义货款4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65元,合计81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