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志刚、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刚,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太湖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朱志峰,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谢玉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太湖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新丰北路。法定代表人蒋正清。原审被告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新丰北路。法定代表人储建芬。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竹海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朱志峰。原审第三人谢玉芳。上诉人朱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太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电缆公司)、江苏太湖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华冠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江苏峰达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公司)、朱志峰、谢玉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上诉人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芳,原审第三人华冠公司、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湖电缆公司、太湖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谢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志刚原审诉称:朱志刚与华冠公司签订区域营销协议,约定朱志刚销售华冠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华冠公司支付业务提成。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3日,华冠公司共结欠朱志刚业务费3195234元,朱志刚多次催要,2014年3月10日,朱志刚与华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华冠公司将其对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的债权1749029.91元及对无锡太湖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969848.06元转让给朱志刚。2014年3月11日,华冠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寄给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两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3月4日,原审法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无锡分行)诉华冠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冻结了华冠公司在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该案审理中,原告从农行无锡分行变更为资产公司。朱志刚不服原审法院(2014)锡商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执异字第00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朱志刚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朱志刚受让债权在法院冻结之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资产公司不能执行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的债权1749029.91元及对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969848.06元。资产公司原审辩称:1、朱志刚主张的华冠公司结欠其业务费无事实依据。朱志刚举证证明其业务费的合同系华冠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不能作为朱志刚计算其业务费的依据。2、朱志刚与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系亲戚,华冠公司的债权转让系双方串通,为规避执行行为而虚设债务,应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朱志刚的诉讼请求。太湖电缆公司及太湖铁塔公司原审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华冠公司、峰达公司、朱志峰及谢玉芳原审共同述称:案涉债权转让真实,认可朱志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业务费的相关情况。2013年8月26日,华冠公司向朱志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志刚无锡供电公司(2012.11~2013.7)电缆销售业务费148.98万元(壹佰肆拾捌万玖仟捌佰元),此据”,欠条上加盖朱志峰姓名章、财务主管谢玉芳签字,并盖有华冠公司公章。2013年8月18日朱志刚无锡供电公司业务费结算单载明2012.11~2013.7供货总额2483万元,应得业务费2483万元*6%=148.98万元,结余148.98万元。2014年1月25日,华冠公司向朱志刚出具欠条,载明华冠公司欠朱志刚无锡供电公司、苏州供电公司(2013.7~)电缆销售业务费合计陆拾叁万叁千叁佰贰拾玖元(63.3329万元)。朱志峰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并盖有华冠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5日的朱志刚(2013.7-无锡/苏州供电公司)销售业务结算清单上载明应结业务费895419元,2013.8.17~2013.12.15公司代付费用62090元,业务费结余89.5419-6.2090=83.3329(万元)。朱志刚、陈某、谢玉芳在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加盖华冠公司印章及朱志峰姓名章。2014年3月3日,华冠公司向朱志刚出具欠条,载明华冠公司欠朱志刚江苏省电力公司(子合同GW22811、GW23033)居配项目电缆销售业务费壹佰零柒万贰千壹佰零伍元(107.2105万元)。朱志峰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加盖华冠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21日的朱志刚电缆销售业务结算清单上载明业务费1072105.47元。朱志刚、陈某、谢玉芳在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加盖华冠公司盖章及朱志峰姓名章。华冠公司(甲方)与朱志刚(乙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区域营销协议载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指定区域内负责电线电缆销售业务的唯一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具体负责以下工作:投标文件签署;合同洽谈、签订;货款结算回笼……”该区域营销协议还约定:“双方明确以每个合同为一个结算单元,即针对每个合同或订单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到账后,按实际交货额的6%结算业务费、一次性支付”。“为了工作方便,甲方提供一枚带特殊标识的合同专用章给乙方,乙方只限于本人在无锡地区的电缆销售活动中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6月18日,华冠公司(甲方)与朱志刚(乙方)签订的区域营销协议除适用区域为苏州地区外,其他合同条款内容均相同。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2年11月6日,华冠公司(甲方)与朱志刚(乙方)签订的营销协议载明“双方就江苏省电力公司2012年用户出资供配电项目第三批协议库存招标10KV电力电缆的招投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业务费(子合同总额减去甲乙双方签订的对应结算合同总额的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货物送达后,乙方应及时接受、组织验收和办理结算手续,二个月内回笼全部货款。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承担缺额货款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8%计)。每个子合同执行完毕,甲方应及时将乙方的业务费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3年9月9日及9月15日,华冠公司分别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订两份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尾号GW22811、GW23033),在该两份合同上,朱志刚在卖方华冠公司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月15日及1月22日,针对前述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华冠公司(卖方)与朱志刚(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载明结算差价分别为784818.94元及307286.53元。二、关于本案的由来。2014年3月4日,农行无锡分行与华冠公司、太湖电缆公司、太湖铁塔公司、朱志峰、谢玉芳、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无锡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华冠公司、峰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资产。2014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商诉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冻结华冠公司、峰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资产。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至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调查华冠公司对上述两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2014年3月10日,华冠公司与朱志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将该公司对广盈公司的债权1749025.91元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969848.06元转让给朱志刚,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手续。2014年3月12日,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送达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2014)锡商诉保字第0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盈公司暂时停止向华冠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约154万元以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要求太湖电力公司暂时停止向华冠公司支付应付账款约96万元及其他全部应付款项。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农行无锡分行与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所涉主债权及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一并转让给资产公司。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一、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二、华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78万元;三、太湖电缆公司、太湖铁塔公司、朱志峰、谢玉芳、峰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华冠公司等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资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朱志刚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执异字第0038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志刚的执行异议。朱志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关于朱志刚主张业务费的合同签订情况。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华冠公司与广盈公司签订13份合同,签订人均为朱某甲、朱某乙;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华冠公司与太湖电力公司签订12份合同,签订人均为朱某甲、朱某乙;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8日华冠公司与无锡市锡能农电工程安装公司签订9份合同,其中朱志刚作为签订人签订合同4份,开票金额合计30.283715万元;2013年9月9日及2013年9月15日华冠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签订人均为朱志刚,开票金额合计714.766047万元;2013月7月1日、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10月17日华冠公司与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份合同,其中朱志刚作为签订人签订合同2份,开票金额合计243.1555万元。在(2014)锡执异字第0038号执行异议案件听证程序中,证人朱某甲出庭陈述其系朱志刚、朱志峰堂弟,平时住在新洲人家,一个月回一到两次宜兴,2013年年初开始为朱志刚工作,在与广盈公司等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是朱志刚提供的,华冠公司不支付朱某甲工资,2014年春节前朱志刚给其5万元。证人朱某乙出庭陈述其系朱志峰之子,朱志刚系其大伯,2010年大学毕业后就一直跟着朱志刚做业务员,与广盈公司等的合同系朱志刚授权其签订,华冠公司不支付朱某乙工资,朱志刚年底向其支付现金13万元作为工资。公章由朱志刚保管,其在签订合同时带去。朱志刚在听证中认可没有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给朱某甲、朱某乙。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是否应予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的债权以及对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应予执行。理由如下: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朱志刚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朱志刚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是基于华冠公司欠其业务费,但从其提供的合同来看,仅有少数几份合同的签订人是朱志刚,其余均为朱某甲、朱某乙所签,虽然朱某甲、朱某乙出庭陈述其受朱志刚委托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在执行异议听证中朱志刚亦认可其没有出具书面委托手续给朱某甲、朱某乙,故对此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朱志刚关于其所提供的合同均系其签订的唯一证据即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而朱某甲、朱某乙与朱志刚系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对朱志刚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在朱志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合同签订人的情况下,对朱志刚提出的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朱志刚关于业务费结欠情况的欠条及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前所述,在朱志刚不能证明其系多份合同签订人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业务费结欠情况的欠条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根据华冠公司与朱志刚签订的区域营销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以每个合同为一个结算单元,一次性支付业务费。但欠条反映的业务费结算时间与双方签订的区域营销协议载明的合同有效期不符,亦违反双方关于一次性支付业务费的约定,朱志刚未就此提供合理说明。在原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至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调查之后的4天内,朱志刚即与华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朱志刚不能证明华冠公司结欠其业务费,又结合朱志峰与朱志刚系亲属关系,朱志峰系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对朱志刚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朱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志刚负担。朱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朱志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朱志刚与华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华冠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结欠其业务费3195234元而签订,朱志刚提供的区域营销协议,证明朱志刚与华冠公司就朱志刚代理销售华冠公司的产品给无锡供电公司、苏州供电公司、国网江苏省公司及上述三个公司下属企业应得业务费的结算协议;朱志刚提供的华冠公司与上述企业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朱志刚代理销售华冠公司产品的事实依据及具体销售金额;朱志刚提供的结账单及华冠公司的欠条,证明朱志刚应得业务费结算的事实及具体金额;证人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词,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所签合同是受朱志刚指派代朱志刚签订,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明每次业务费的结算是根据朱志刚各阶段销售业绩依据区域营销协议结算。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华冠公司均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华冠公司结欠朱志刚业务费的事实。其次,朱志刚正是基于与朱某甲、朱某乙、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峰之间的亲属关系,才从其他企业辞职,为华冠公司开拓市场,其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而应得业务费应得到法律保护。朱某甲、朱某乙受朱志刚之托代其与客户签订合同合情合理,其证言应予采信。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自通知广盈公司与太湖电力公司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实际上冻结了属于朱志刚的债权。即使资产公司认为债权转让虚假,应重新提起撤销之诉。故本案债权转让通知到位就是朱志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证据。朱志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让华冠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不能因其与朱志峰是兄弟关系就否定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朱志刚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资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资产公司二审辩称:朱志刚主张华冠公司结欠其业务费319523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冠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冠公司确实结欠朱志刚业务费319万余元,故朱志刚主张华冠公司结欠其业务费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华冠公司、峰达公司、朱志峰二审陈述:朱志刚与华冠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朱志刚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民事异议书、EMS邮件详情单及相应发票,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朱志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情况汇报》、EMS邮件详情单及相应发票。拟证明朱志刚针对原审法院保全案涉债权提出异议。华冠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华冠公司出具的由中层干部签名捺印的《证明》。拟证明朱志刚是原华冠公司业务员。2、《华冠公司2014年工资发放清单》及《单位在职人员资料》。其中《单位在职人员资料》列表显示朱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参加工作。针对朱志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资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朱志刚在证据材料中关于其系华冠公司业务员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应被采信。朱志刚所谓的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民事异议书及相关情况汇报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按照常理朱志刚如是合法债权受让人应立即向广盈公司、太湖电力公司主张债权,而朱志刚在经过近六个月后才提出保全异议明显有违常理。针对华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资产公司质证认为:1、华冠公司中层干部为华冠公司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华冠公司的意见,华冠公司与朱志刚存在利害关系,无法真实反映朱志刚是否为华冠公司业务员;2、对《华冠公司2014年工资发放清单》及《单位在职人员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表格所列名单不完全一致。3、根据华冠公司《单位在职人员资料》,朱某乙与华冠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朱某乙在原审法院执行听证过程中出庭作证否认其与华冠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坚称其受朱志刚雇佣及朱志刚坚称朱某乙系受其雇佣人员负责签订合同、传送票据的内容相矛盾,进一步印证朱某乙、朱志刚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华冠公司、朱志峰对朱志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认可;朱志刚对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1、资产公司对朱志刚二审中提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2、华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华冠公司单方出具,且资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就资产公司与华冠公司、太湖电缆公司、太湖铁塔公司、朱志峰、谢玉芳、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2、朱志刚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民事异议书,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关于朱志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的情况汇报》,对原审法院保全案涉债权提出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朱志刚就案涉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所欠债务提出的权利主张能否成立,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是否应予执行。本院认为:朱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其与华冠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朱志刚就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朱志刚关于其与华冠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基于华冠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结欠其业务费3195234元而签订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1)朱志刚一、二审中均认为华冠公司欠其业务费,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合同签订情况,但其提供的合同仅少数几份合同的签订人是朱志刚,其余为朱某甲、朱某乙所签。(2)在朱某甲、朱某乙与朱志刚系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不能证明朱某甲、朱某乙系受朱志刚的委托签订合同,且华冠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单位在职人员资料》亦显示朱某乙为华冠公司在职人员,其于2010年9月1日参加工作。即朱志刚不能证明其本人系其提交的主张业务费的所有合同的签订人。(3)华冠公司与朱志刚签订的区域营销协议约定:“双方明确以每个合同为一个结算单元,即针对每个合同或订单除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到账后,按实际交货额的6%结算业务费、一次性支付”。朱志刚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华冠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结欠其业务费3195234元,且朱志刚提供的业务费欠条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2、原审法院作出(2014)锡商诉保字第0013号保全裁定并已于2014年3月6日至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调查华冠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享有的债权情况4天之后的2014年3月10日,朱志刚即与其兄弟朱志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朱志刚,而在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向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送达(2014)锡商诉保字第0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后,从朱志刚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看,朱志刚直到2014年8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邮寄民事异议书,并在原审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后的2014年10月14日才到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保全。即华冠公司、朱志峰及朱志刚均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审法院保全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提出异议,且朱志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华冠公司对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的债权后,及时向广盈公司及太湖电力公司主张债权。综上,结合朱志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冠公司结欠其业务费的基础事实、朱志刚与朱志峰系兄弟关系、朱志峰系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冠公司系(2014)锡商初字第008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主债务人、朱志峰在该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朱志刚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案外人朱志刚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朱志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志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李道丽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