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别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某某,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5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别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别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摩托车,仍受他人之托从中介绍买卖三辆摩托车,三辆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0元。其中两辆由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13060元;一辆由被告人郝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5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别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介绍让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以2000元和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该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失主。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7740元、5320元。2、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别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从中介绍让被告人郝某某购买,后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被盗赃物的情况下仍按照别某某的介绍与出卖者见面,并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购买的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盗失主。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购买的价值为人民币5560元。另查明:被告人别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熊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购买手续、照片、物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明知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从中介绍买卖,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明知可能是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别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5000元,其他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三、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自勇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