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永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永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1号申请人郭永兰。申请人郭永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春雨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春雨,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中远里2-12-401号,与申请人郭永兰系夫妻。申请人郭永兰以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6日受伤,经两次开颅手术治疗,现仍无法行动,没有意识为由,申请宣告王春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确定郭永兰为王春雨的监护人。经申请人郭永兰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春雨目前呈现植物生存状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春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永兰为王春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