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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字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肖成宝与王坤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宝,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字872号原告肖成宝,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龙(系原告丈夫)。被告王坤友,男,1970年4月5日出生。被告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原告肖成宝与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宝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成宝诉称:2015年7月15日6时18分,被告王坤友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芗城区天宝镇月岭村口沿村道直行时,与同向行驶的、上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591.52元;营养费6591.15元×10%=6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护理费75天×88.7元/天=6652.5元;误工费88.7元/天×75元/天=6652.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055.67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55.6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1572.5元;营养费没医嘱,我司不予以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无相关医嘱应按照15天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应该按照10元/天×15天=150元计算。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时18分,被告王坤友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芗城区天宝镇月岭村沿村道直行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肖成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82015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坤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成宝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591.5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半月板可疑撕裂;3、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少许积液;4、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5、左肺上叶下舌段、下叶后基底段少许条索影。医师意见为:门诊随诊,出院后胸廓固定休息,适当护膝保护等。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第28201505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诊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4、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确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591.52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相关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5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330.5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其主张的88.7元/天的标准以15天计算为88.7元/天×15天=1330.5元;原告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故该部份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5024.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成宝医疗费65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652.5元、护理费1330.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024.52元。该债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履行后,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成宝各项损失合计15024.52元;二、驳回原告肖成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肖成宝负担47元,被告王坤友、厦门市阵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