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袁中成、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大江、廖安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中成,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大江,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廖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42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彭贤俊。被告袁中成,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大江。被告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大江。被告杨大江,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住址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廖安菊,女,汉族,1976年2月3日生,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中成、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大江、廖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龙马潭瑞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袁中成、重庆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杨大江、廖安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茂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