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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与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乐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乐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长安路11号。法定代表人蒋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少荣,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7号3幢7层。法定代表人陈战生,董事长。被告乐正强,男,54岁,汉族。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贸易公司”)、乐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乐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向其购买建筑钢材。双方对钢材的材质、规格、生产厂家、订货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和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担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共计供货18270627.44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800万元。2015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货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共计737190.9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0627.44元、利息及资金占用费466563.51元(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止),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继续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乐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金属有限公司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为需方(乙方)、被告乐正强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钢材名称为建筑钢材;规格以乙方当月传真为准;生产厂家为三钢“闽光”产品;计量单位以乙方在现场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单价为吨;订购数量以每月20日钢材计划为准;合同单价为依照每期《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钢材出厂含税价》公布的出厂建筑钢材价格+100元/吨(含运费);实际结算价款按照供货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时间为每月5日为结算日,乙方凭甲方上月6日至当月4日的提货签收单,于当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清货款乙方应另支付甲方2%月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丙方为乙方未支付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供钢材给被告,总货款为18270627.44元。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给原告货款计1800万元。2015年5月20日,经三方对账确认共同在《提货确认表》上签名及加盖公章,《提货确认表》载明:“未付提货本金金额270627.44元;未付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金额(2014年1月16日-2015年4月15日)458444.69元;本期应付款利息(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270627.44*0.02)]5412.55元;本期应付资金占用费金额(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270627.44*0.01)]2706.27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欠款金额(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共计737190.95元”。嗣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库单、开票清单和银行回单11份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提货确认表》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东润贸易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由被告东润贸易公司加盖公章及被告乐正强签名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提货确认表》,可证实被告东润贸易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62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东润贸易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062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东润贸易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支付未付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计466563.51元的请求,其中原、被告双方在《提货确认表》中确认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未付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为453032.16元,资金占用费按1%计算为13531.35元,因逾期未付货款利息已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3531.3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利息453032.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还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月按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支付2%月利率的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乐正强作为担保方在《钢材购销合同》及《提货确认表》上签名,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乐正强依法应对被告东润贸易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润贸易公司、乐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70627.44元。二、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53032.16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270627.44元以基数,每月按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货款之日止)。三、被告乐正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三元金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乐正强支付资金占用费13531.3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72元,由福建三元金属有限负担138元,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乐正强负担1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丽人民陪审员  卢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丽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