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田三林与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菊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三林,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菊珍,吕华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田三林。被告: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路32-38号中力名居1栋1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吕菊珍,执行董事。被告:吕菊珍。被告:吕华信。原告田三林诉被告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庭公司”)、吕菊珍、吕华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先彪、夏爱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木庭公司、吕菊珍、吕华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三林诉称:2011年7月16日,我与水木庭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工程管理合同》,约定水木庭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我管理,但是我需要向水木庭公司交纳押金,并按比例扣缴保证金,押金和扣缴的保证金在退出公司时退还。截止2013年6月17日我一共交纳押金和保证金共计14152元。后经我和水木庭公司协商,水木庭公司同意我退出,并约定分三次退还我全部押金和保证金。至2013年10月我发现水木庭公司关门,负责人不知去向,极力逃避债务,至今未返还我任何押金或保证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向我收取的押金14,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水木庭公司、吕菊珍、吕华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水木庭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系吕华信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吕华信,2010年5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菊珍。水木庭公司的现经营状态为:存续。2011年7月16日水木庭公司与田三林签订《项目经理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由水木庭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田三林。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诚信金、保修金的收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日,田三林申请退出与水木庭公司的合作,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退出公司申请书》,约定水木庭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分三次退还田三林维修金及押金共计14152元。2013年6月17日,水木庭公司对其前期出具给田三林的押金和维修金收据进行汇总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田三林交来承接工程押金及维修金(前期所有押金收据作废)壹万肆仟壹佰伍拾贰元。”水木庭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庭审过程中,田三林述称水木庭公司、吕菊珍、吕华信从未返还其任何押金及维修金。上述事实有水木庭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通知书》、《项目经理工程管理合同》、《收款收据》、《项目经理退出公司申请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三林与水木庭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退出公司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水木庭公司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时间和金额返还田三林维修金和押金,现水木庭公司未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田三林要求水木庭公司返还维修金及押金共计14,152元予以支持。水木庭公司系吕华信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吕华信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吕华信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吕华信应对水木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田三林要求吕菊珍对水木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三林维修金及押金共计14,152元;二、被告吕华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武汉水木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华信连带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 判 长 周 征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健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