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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3刑初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31日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吴爱民(基本情况不详)、“小刘”(基本情况不详)相商,三人一起到岳阳市云溪区永济乡兴盛复合肥厂的工地上盗窃跳架扣(扣件)。23时许,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了该工地附近的小路上,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隐蔽的位置后,为不被发现,经菜园、水塘坎小路进入了该开阔的敞开式的工地内堆放跳架扣的位置,趁夜深无人,由陈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跳架扣,吴爱民和“小刘”将装好的跳架扣转移到离原放置地点三四百米外的地方(工地最外围处)。不久,三人将该处堆放的跳架扣全部装好并转移,再由陈某望风,吴爱民和“小刘”则继续扛着所盗的跳架扣经塘坎、菜园间小路往公路边转移,不久便成功转移了16袋跳架扣到了公路边上。此时,陈某发现有人用手电在巡视,便以为他们的行为已经被人发现,即赶紧告知吴爱民等人,吴爱民和“小刘”则将正扛着的跳架扣(共2袋)丢在了塘坎间,三人一起走回公路边。三人决定由吴爱民去驾驶三轮摩托车过来,以便将已经转移到路边的跳架扣装上车。陈某因为害怕便一个人跟随吴爱民往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走去,被已发现工地跳架扣被盗但巡视无果准备返回的看守人员李某甲发现并抓住,吴爱民和小刘则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了现场。经清算并称量,被盗的跳架扣重量共计1685.5公斤,总数量约计1983个。经鉴定,被盗的跳架扣价值人民币6940元。被盗的跳架扣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出具了《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和睦,无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过秤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在的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证实对被告人陈某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责令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持判决书到湖北省监利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