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满森与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继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继祖,郑满森,王建辉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张继祖,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祖,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湘宏,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满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58。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16。委托代理人:李晨晖,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旺清。上诉人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神龙公司)、张继祖因与被上诉人郑满森及原审被告王建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满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8月4日,神龙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并在成立后不久获得了一幅位于东莞市××镇北面社区(土名)秀边下、沙塘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0年8月16日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张继祖持有神龙公司70%的股权并任法定代表人、王建辉持有30%的股权。2014年8月,王建辉与郑满森商定以2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王建辉所持有的神龙公司30%的股权。郑满森要求王建辉的股权转让须获得张继祖的同意后,双方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20日,王建辉办理了邮寄公证送达,依法通知张继祖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张继祖未予回复。在王建辉保证其已依法获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后,郑满森与王建辉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000000元,其中1800000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于变更工商登记后的三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郑满森依约于2015年4月17日付清了首期转让款18000000元。王建辉收款后于2015年4月21日发函通知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神龙公司和张继祖收到通知后既未回复亦没有按通知前往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以致郑满森至今未能将其受让的30%股权登记到其本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股东变更登记须由公司提交相应的文件,包括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公司盖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等。郑满森诉请法院判令:1.神龙公司负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确定郑满森持有神龙公司30%的股权;2.张继祖、王建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义务,就郑满森取得神龙公司30%股权一事制作、出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神龙公司、张继祖、王建辉承担。郑满森提交的证据包括: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4)粤莞南华第006930号公证书及1030769650006号EMS快递单、(2014)粤莞南华第006931号公证书及1030769651306号EMS快递单、《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及1017648022512号和1017648021112号快递单、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现场照片及牌号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神龙公司、张继祖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郑满森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神龙公司是项目公司,有一定的土地开发权利,但截至目前为止,在未经全面审核的情况下,已知神龙公司至少负债30000000元。神龙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增资,张继祖和王建辉应依股权比例认缴出资,但由于王建辉并未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其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比例已变更为0.75%,因此王建辉转让神龙公司30%股权的行为无效。第三,股权转让属商事行为,应遵循谨慎原则,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应先了解公司的财务、债务、经营情况,并与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相关磋商。但郑满森在受让王建辉所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以前及受让过程中,未曾与神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股东进行任何接触并了解相关情况,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若干“张继祖如不同意转让”等情形,表明了郑满森与王建辉均清楚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明显侵害神龙公司以及张继祖的利益,不利于神龙公司的正常开发经营,张继祖在未解决神龙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神龙公司、张继祖提交的证据包括:《关于股份优先购买权问题及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及1024943526915号快递单、2015年6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王建辉就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复函及1017648019912号快递单、股东会决议3份、神龙公司负债材料。王建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王建辉对郑满森的诉请不持异议,王建辉已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郑满森支付的18000000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王建辉、郑满森和张继祖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但张继祖既不同意王建辉将股权转让给郑满森又不同意回购王建辉的股权。因此,王建辉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章程的约定,向张继祖邮寄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书,张继祖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王建辉才与郑满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后,神龙公司和张继祖没有按王建辉通知的时间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王建辉提交的证据包括:2015年7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神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根据2015年5月11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郑满森与神龙公司、张继祖、王建辉均确认的神龙公司章程显示:神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张继祖出资3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0%,王建辉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继祖,住所地为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博美新区大塘边。神龙公司章程还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事项可采用挂号邮寄方式进行通知,邮寄地址为章程中记录的股东通信地址,自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后视为送达;张继祖的通信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20号。郑满森、王建辉主张其二人于2014年8月商定由郑满森以20000000元的价格受让王建辉所持有的神龙公司30%的股权,但张继祖不同意,故王建辉于2014年8月20日申办邮寄送达公证,向张继祖送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郑满森提供的由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南华第006930号和(2014)粤莞南华第00693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苏秋玲和公证人员徐嘉慧监督申请人王建辉于2010年8月20日上午将《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的原件交予邮局的工作人员;当天通知书一份寄往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博美新区大塘边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继祖收,快递单编号为1030769650006;一份寄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20号张继祖收,快递单编号为1030769651306。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载明的通知人为王建辉、通知对象为张继祖,内容为:“……现本人拟将占有公司的30%股权转让,具体转让条件为:1、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2、付款方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三天内支付。以上转让条件,请阁下在收到本通知后三十天内予以书面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回复的,视为阁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本人将自行将该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本人在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本人将通知阁下,请阁下与本人到工商部门协助第三人办理相应的股权过户手续……”。根据郑满森提供的邮件查询结果打印单显示,前述编号为1030769650006的邮件和编号为1030769651306的邮件均于2014年8月27日妥投,投递结果均为“本人收”。神龙公司、张继祖均确认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通知符合神龙公司章程的约定,但二者均表示没有收到前述邮件,并主张神龙公司早已不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村博美新区大塘边办公,该地址现与神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清楚寄往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20号的邮件是否有投递以及邮件的签收人的身份。神龙公司和张继祖还认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并未提及神龙公司的债务情况以及债务承担方式,因而是无效的。郑满森、王建辉主张张继祖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予以回复,应视为张继祖放弃优先购买权。2015年2月13日,郑满森与王建辉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为20000000元,其中1800000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000000元于变更工商登记后的三天内支付。2015年4月17日,郑满森向王建辉分别转账了4600000元、7600000元和58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神龙公司、张继祖对该《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不予确认,认为:第一,该协议“鉴于”部分的第4条载明的“神龙公司除上述土地使用权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不符合事实,因此该协议的基础是虚假的;第二,该协议4.2款载明“在神龙公司股权变更前,神龙公司的债务由原股东即甲方(王建辉)及张继祖负责,与乙方(郑满森)无关。如在变更股权之前神龙公司的债务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在神龙公司股权变更后,神龙公司的债权由新股东享有及承担”,该条款为神龙公司和张继祖设定了义务,损害了二者的利益,属于恶意磋商损害第三者利益,为无效条款;第三,该协议“鉴于”部分的第5条载明了王建辉拟转让股权,向张继祖发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但张继祖逾期未回复而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王建辉根据神龙公司章程可以转让其股权等内容;第3.1款载明“如因神龙公司的另一股东张继祖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甲乙双方可以诉讼方式要求张继祖及神龙公司履行过户手续,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第7.3款载明“如因张继祖不配合过户,且经过法院起诉后,仍无法将甲方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变更至乙方名下的,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前述条款均表明了郑满森、王建辉对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存在恶意。此外,《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7.2款约定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如因神龙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且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郑满森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建辉赔偿损失,或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第9.2款约定该协议项下的部分条款或内容被认定无效或失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2015年4月21日,王建辉向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发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通知书》,通知张继祖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10时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协助将王建辉所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郑满森名下。神龙公司和张继祖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4月28日,神龙公司、张继祖向王建辉、案外人王迪勋发出《关于股份优先购买权问题及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声明此前并未收到王建辉关于转让神龙公司股权的任何文件并要求王建辉、王迪勋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到神龙公司参加股东会,将股份转让之相关情节进行披露,张继祖将视转让条件决定是否行使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关于案外人王迪勋,神龙公司、张继祖称原以为其是神龙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亦向其发出函件,现确定其并非神龙公司的股东。王建辉确认收到该函件,但主张其没有出席2015年4月30日的股东会,当天上午其与郑满森前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神龙公司和张继祖没有提供协助,因此未能办理成功。2015年5月13日,郑满森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6月9日,神龙公司、张继祖向王建辉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王建辉于2015年6月29日上午10时参加股东会,讨论关于神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0000元、变更住所和监事、修改章程的事宜。2015年6月22日,王建辉向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复函表示其已将持有的神龙公司30%股权让与郑满森,郑满森已就变更公司登记一事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由于其已不是神龙公司的股东而郑满森才是,因此关于神龙公司的有关事宜包括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亦应联系郑满森,并在复函内附上了郑满森的联系电话和地址。2015年6月29日,神龙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张继祖参加了会议,神龙公司作出了增资、变更监事和修改章程三份决议,其中增资决议载明“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二千万元,实际增加出资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万元,出资应以人民币形式,并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到位。张继祖认缴出资一千九百五十万元,王建辉认缴出资0元”。据此,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主张王建辉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已变更为0.75%。郑满森和王建辉均主张前述股东会决议是神龙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恶意作出的,应属无效决议。2015年7月9日,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再次向王建辉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王建辉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参加股东会,讨论关于神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0000元、变更监事、修改章程的事宜。郑满森和王建辉认为2015年7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的股东会讨论内容与此前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证明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已被否决。张继祖和神龙公司主张其发出2015年7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是为了与王建辉就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再进行讨论,促使王建辉妥善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仍然是有效的。神龙公司和张继祖确认至2015年7月22日,神龙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500000元,其中张继祖占70%的股权、王建辉占30%的股权。另查明,神龙公司、张继祖提交了神龙公司支出情况统计表、保证书、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神龙公司目前至少负债36000000元,并据此认为王建辉与郑满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是虚假的。郑满森、王建辉主张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又查明,郑满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继祖、王建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义务,就原告取得被告神龙公司30%股权一事制作、出具《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是指“请求判令被告张继祖、王建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协助义务,就原告郑满森取得被告神龙公司30%股权一事出具工商登记所需文件资料”,其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是对所需文件的解释。对于郑满森前述主张,神龙公司、张继祖均主张是属于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郑满森、王建辉则主张是明确诉讼请求,而不是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郑满森提交的公司章程、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014)粤莞南华第006930号公证书及1030769650006号EMS快递单、(2014)粤莞南华第006931号公证书及1030769651306号EMS快递单、《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及1017648022512号和1017648021112号快递单、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现场照片及牌号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神龙公司、张继祖提交的《关于股份优先购买权问题及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及1024943526915号快递单、2015年6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王建辉就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复函及1017648019912号快递单、股东会决议3份、神龙公司负债材料;王建辉提交的2015年7月9日的《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满森与王建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第一,关于王建辉有权处分的股权份额。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均确认截至2015年7月22日,神龙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仍为500000元,其中王建辉占30%的股权。因此,在2015年2月13日王建辉与郑满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以及在2015年4月17日郑满森按约定向王建辉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时,王建辉仍然持有神龙公司30%的股权,王建辉有权合法地进行处分。第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首先,在受让股权前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状况并与出让人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磋商,不属于法定或神龙公司章程约定的向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的必经程序,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以此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神龙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转让事项可采用挂号邮寄方式进行通知,邮寄地址为章程中记录的股东通信地址,自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后视为送达;张继祖的通信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20号。神龙公司、张继祖均确认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通知符合神龙公司章程的约定。王建辉作为神龙公司的股东,有权按章程约定转让其持有的神龙公司股权。2014年8月20日,王建辉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将其中一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寄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元塘坊20号张继祖收。虽然张继祖主张没有收到该邮件,但按照章程的约定,该通知书自寄出之日起的十五日后即2014年9月4日起即视为送达,张继祖应当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张继祖未在章程规定时间内答复,按照章程约定,视为其同意王建辉向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王建辉于2015年2月13日与郑满森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符合神龙公司章程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公司的债务情况以及债务承担方式并非法定或神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必要内容,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中没有提及该内容为由主张通知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股权转让程序具有合法性。第三,关于郑满森与王建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神龙公司和张继祖的利益,从而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实充分地向受让人披露公司债务等相关信息是出让人的义务,如果出让人违反该义务,应当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7.2款也约定了如神龙公司有未披露的债务且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由出让人王建辉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神龙公司债务情况与实际不一致,也是由王建辉根据约定向郑满森承担责任,并没有损害神龙公司和张继祖的利益。因此,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以协议载明的神龙公司负债情况不真实为由而主张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4.2款对股权变更前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以及股权变更后神龙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主张该条款为其二者设定了义务,损害了二者的利益,属于恶意磋商损害第三者利益,应为无效条款。但即使该条款如神龙公司和张继祖所主张是无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和《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第9.2款的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也不能以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而否定案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再次,《个人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的第5条是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过程所作的说明,第3.1款和第7.3款是协议双方对如张继祖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时,王建辉所负的协助义务以及合同终止问题进行的约定,前述条款均未对神龙公司以及张继祖设定义务,亦未损害二者的利益,不能证明王建辉与郑满森之间的股权转让对神龙公司和张继祖存在恶意。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导致合同全部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建辉合法地向郑满森出让其所持有的神龙公司30%的股权,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首期转让款18000000元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转让款2000000元于变更工商登记后的三天内支付,郑满森按约定于2015年4月17日足额向王建辉支付首期转让款,因此,郑满森已从王建辉处受让了神龙公司30%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就郑满森取得神龙公司30%的股权一事,神龙公司有义务办理变更公司登记手续,张继祖、王建辉应予以协助。郑满森主张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新公司章程》是对工商登记所需文件资料作出的解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神龙公司于郑满森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就郑满森取得神龙公司30%股权份额一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二、限张继祖、王建成于郑满森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就前述第一判项承担协助义务,出具工商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资料。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神龙公司、张继祖、王建成负担。上诉人神龙公司、张继祖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在2015年2月13日王建辉与郑满森签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时以及在2015年4月17日郑满森按约定向王建辉支付首期股权时,王建辉仍然持有神龙公司30%的股权”。在开庭之前,神龙公司、张继祖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9日,神龙公司、张继祖已依法向王建辉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6月29日参加公司股东会,讨论关于将神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0000元。2015年6月29日,神龙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本增加至20000000元。原审开庭期间,神龙公司、张继祖也向法庭表明,增资程序已在进行当中。2015年8月31日前,神龙公司已增资完毕,通过验资,其注册资本已经变更为20000000元。由于公司股东王建辉放弃出资份额,故占公司股份仅为0.75%。上述公司增资程序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合法有效。在一审审理期间,法庭已收到神龙公司、张继祖提交的所有证据,神龙公司、张继祖也作出了明确表述,故王建辉在一审期间所持有的神龙公司股份比例已经变更为0.75%。其转让公司30%的股份行为无效。郑满森受让王建辉的股份是一间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的公司之股份,而神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由5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同时王建辉的股份也仅占神龙公司股份的0.75%,明显其转让行为无效。二、关于郑满森与王建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神龙公司、张继祖利益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神龙公司债务情况与实际不一致,也是由王建辉根据约定向郑满森承担责任,并没有损害神龙公司和张继祖的利益”。由此主张协议有效。但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最基本的法律原则,神龙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内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是股份,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方式是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之间是以股权互相承担责任的。在本案中,神龙公司原是一间注册资本仅500000元的公司,但其实际上是一间项目公司,其开发项目所需的资金需逐期投入,总额达数亿元,股东必然要通过逐步增资开发项目,以维持公司的基本经营和开发。因此,神龙公司股东均须不断投资才可能维持公司股权比例,其股权也须首先对内承担责任。在一审开庭期间,神龙公司、张继祖向郑满森及王建辉发问:股份转让之前神龙公司所负债务由谁承担,双方对此公司债务都无承担之意,此足以表明,郑满森与王建辉存在恶意串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帮助王建辉逃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满森向本院答辩称: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所以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满森与王建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神龙公司、张继祖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一、王建辉持有神龙公司30%的股权,有权合法处分其股权,神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仍然50万元。张继祖与2015年6月29日通过的三份股东会议决议为无效决议,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恶意掠夺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目的在于应付本次诉讼,企图通过稀释小股东股权的方式阻碍股权变更登记。(一)2015年6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存在程序错误,张继祖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将开会通知送达股东。根据张继祖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可知:自收到王建辉在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通知书》以及在2015年6月22日所出具的《就召开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复函》时,张继祖就应当知道王建辉已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郑满森,不再是神龙公司股东,作为股东会召集人的张继祖依法依约都应当通知郑满森参加股东会决议而不应擅自召开。(二)本诉讼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张继祖在2015年6月3日或4日前就通过法院电话以及拒收法院邮寄应诉资料的方式获悉本次诉讼的存在,所以张继祖与2015年6月9日才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完全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企图阻碍股权变更登记。(三)关于增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1.大股东在增资是理应提供充分的依据证实增资行为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但是,张继祖在股东会上不提供增资的任何财务文件,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以说明公司缺乏运作资金的情况,也不说明增资的必要性、增资数额的合理性,以及增资每股定价、折股的相应依据;也没有向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回购请求权等补偿方案,供小股东选择。2.张继祖不以公平合理的净资产/股得方式增资,而是要以1元/股得掠夺方式增资,明显侵吞了郑满森享有的公司资产利益。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价值是1元/股。公司运作一段时间后,资产数额增加,股东持股的每股净资产或者说权益的数额也增加。神龙公司成立多年,仅虎门土地溢价就已经远远高于注册资本的金额,每股的净资产或者权益数额也远高于1元/股。故新进资本应该按照每股净资产数额进行增资,这是新进资本取得公司股权的公平价格,也是对公司原有股东权利被稀释的一种补偿(股东持股比例减少但公司权益增加)。否则,等于是放纵新进资本以远低于股权实际价值的金额从原有股东处掠夺其股权价值。(四)关于变更监事决议,该决议将公司监事变更为“黄柱华”,却没有获得黄柱华同意担任监事的书面确认,也没有反映“黄柱华”身份的信息资料,依法属于无效决议。(五)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一方面由于增资决议无效,所以该决议自然无效,另一方面张继祖在《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中表明将表决变更公司住所事项,但在开会时却遗漏了变更住所的事项,证明张继祖召开股东会的目的就是应付诉讼,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所以连在会前拟定的表决事项都会遗忘。(六)根据王建辉所提交的证据可知,张继祖及神龙公司在2015年7月9日就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变更公司监事、变更公司章程三个事项在此发函给王建辉,通知其在2015年7月28日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该三个事项,一方面证明张继祖自己都认为其所提交的2015年6月29日通过的三份股东会议决议没有生效,否则根本无需在此就该三个事项重新表决,另一方面证明了张继祖滥用股东权利,随意召开股东会会议。二、郑满森与王建辉不存在恶意串通,没有损害神龙公司、张继祖的利益,不存在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郑满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调查神龙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结合王建辉的披露信息后才拟定相关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中的声明承诺及违约责任内容只能约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可能对神龙公司、张继祖生效。其次,神龙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信息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王建辉是否如实披露该信息,转让合同是否记载该信息仅仅影响股权受让方的商业判断,产生的仅仅是股权交易的商业风险,该股权转让合同根本不会对神龙公司、张继祖造成损害。最后,关于神龙公司的债务问题,郑满森一旦成为神龙公司的股东,自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权份额登记之日起就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承担公司的债务,履行其股东义务,不存在规避神龙公司债务的可能。因此,案涉《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既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神龙公司及张继祖的合法权益。神龙公司、张继祖主张郑满森在一审庭审期间对神龙公司债务承担问题采用顾左右而言他的态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完全是神龙公司、张继祖的臆测,企图通过曲解协议条款的方式来阻碍案涉股权的变更。三、案涉股权转让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已生效。综上,神龙公司、张继祖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神龙公司、张继祖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份验资报告,证明验资程序已履行完毕,公司现注册资本已达2000万元。郑满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5份报告均是一审判决后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为了阻碍郑满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其次,该报告已明确用途是用与神龙公司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于向全体股东使用。最后一份3010号也明确注明截止报告出具的时间是8月27日,神龙公司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还是50万元。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神龙公司、张继祖所召开的股东会议没有法律效力,是违反程序及法律规定,应当认定神龙公司、张继祖的增资决议没有生效。增资报告也与本案无关,所显示的所得款项基本一进去就出来了。最后一份验资报告3010号显示神龙公司的账户8月27日也只有余款282万余元,之前四份报告也是往同一个账户汇款,对方对账单显示8月21日有支出580万余元,就是上一笔款项取出来了,在8月22日又存入了400万元,即使是通过增资来影响双方的股权比例,也应当评估公司的净价值再确定增资以及应占股份的比例。当时郑满森以2000万元占30%的股权,也若按双方以2000万元增资就能占到99%的股权,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神龙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该公司的增资行为尚未在工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虽然神龙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5份验资报告,但神龙公司的增资行为尚未在工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满森与王建辉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虽然神龙公司、张继祖均否认收到《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述通知寄送的地址为神龙公司、张继祖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通信地址,王建辉在之后以相同地址邮寄的要求协助变更工商登记的材料张继祖、神龙公司也收到,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建辉已履行通知义务、张继祖未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正确。其次,案涉《个人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神龙公司及张继祖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债务情况以及债务承担方式并非法定或神龙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的必要内容,神龙公司和张继祖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书》中没有提及该内容为由主张通知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最后,神龙公司作出增资决定的时间迟于《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时间,神龙公司主张的增资行为不能当然对抗王建辉与郑满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继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神龙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继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