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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岳志洋与国秀娟、杨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洋,国秀娟,杨延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岳志洋。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526936。被告国秀娟。被告杨延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原告岳志洋与被告国秀娟、被告杨延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志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珍、被告国秀娟、被告杨延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国秀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邱柳路木器厂前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及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有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另据查,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杨延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春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导致终身××,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04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36元,误工费36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787.84元,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国秀娟、杨延存、王春艳互负连带责任,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岳志洋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春艳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我司认为原告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我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及限额,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该情形属于重大过错,在我公司有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减轻我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在无责任时,我司拒赔。2、事故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岳志洋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结论过重,误工期过高,护理期过长,二次手术费未明确,我司在举证期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望予以支持。被告国秀娟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我是车辆的司机,该车是我与杨延存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是我丈夫的名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延存辩称,我和国秀娟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是我和国秀娟共同所有,我是该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国秀娟驾驶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延存)行驶至邱柳路木器厂前时,与原告岳志洋及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物受损、原告岳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出具冀公交证字(2014)第0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岳志洋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足跟皮裂伤;3、右腓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伤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定期换药、拆线。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出院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周三上午,节假日除外)。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8月18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了(2015)临鉴字第0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岳志洋伤残属于拾级。2、岳志洋右下肢骨折愈合后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捌仟元左右。3、岳志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拾个月。4、岳志洋需人护理肆个月。5、岳志洋需营养叁个月。此次鉴定原告岳志洋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岳志洋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利杰机械厂,月平均工资3527.7元。原告岳志洋之女岳忻洛,2013年11月2日出生。此事故造成原告岳志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429.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3、误工费31396.23元{(3600元+3600元+3383元)÷3÷30天×267天},4、护理费5136元(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12个月×4个月),5、鉴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27382.8元(含被扶养人岳忻洛生活费){(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岳忻洛生活费7010.8元(8248元∕年×17年×10%÷2人)},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300元(酌定),9、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10、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合计人民币121584.0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岳志洋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冀B×××××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国秀娟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4)第00778号交通事故证明书于法无悖,应予采信。因事故双方均没有对方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岳志洋及被告国秀娟二者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国秀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岳忻洛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27382.8元(含被扶养人岳忻洛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唐山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按照每天40元标准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429.04元,有××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其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为31396.23元,原告主张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与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在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期间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2500元;被告国秀娟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又因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由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及实际侵权人被告国秀娟根据被告国秀娟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按50%比例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志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715.0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96.23元+护理费5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伤残赔偿金27382.8元)。二、被告国秀娟赔偿原告岳志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34.52元。【{医疗费30429.04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营养费3600元}×50%】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岳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卫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