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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少江、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起诉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少江,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起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3行赔初1号起诉人王少江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起诉人王少江的行政赔偿诉讼状,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因不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损害赔偿100001元。起诉人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起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履行督察法定职责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已作出(2016)津0103行初2号行政裁定,对起诉人的行政诉讼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履行督察法定职责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本院裁定不予立案。故起诉人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已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少江的行政赔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铮审判员  张莹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