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祖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代理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祖兵在舒兰市某甲镇盗取舒兰市某乙公司运货车内的一大包香烟,价值人民币22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11.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派出所办案说明,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兵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祖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祖兵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祖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