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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叶大贵、徐翔等与汤中阳、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大贵,徐翔,徐炳根,汤中阳,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092号原告:叶大贵,女,汉族,1957年1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翔,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炳根,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中阳,男,汉族,1993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汴河路以南安。组织机构代码证:78106623-9.法定代表人:万小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松茂,公司员工。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与被告汤中阳、合肥恒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合肥恒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其他当事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诉称:2015年3月6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汤中阳酒后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肥西县官亭镇方向行驶至肥西县××线××处,因超速行驶碰到徐德好,经肥西县公安局肥公交认字第(2015)第03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德好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1101531.4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合肥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变更、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汤中阳是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在商业险范围内,酒驾属于免赔范围。针对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的进行核减。被告汤中阳辩称:对原告主体身份的变更没有异议。本人家中十分困难,我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合肥恒运公司,在合肥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己已经垫付了6万元左右。被告合肥恒运公司未答辩。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籍状况;2、肥公交认字第(2015)第03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中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事故的事实和损害事实,被告汤中阳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合肥恒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长期在肥××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合肥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病历摘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通讯费、生活护理业务单据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交通、通讯、护理等费用事实。被告汤中阳对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者居住在农村;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受害者已经年满60周岁,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综合证明,在正常情况下,星期天不应该上班,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4没有异议,该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证据5没有异议,但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嘱我方不认可,交通费、通讯费关联性与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生活护理单据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出具证人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医嘱当中,没有护理建议。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合肥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的证据1、3、4、5同于被告汤中阳的意见,证据2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汤中阳酒后驾驶车辆,在商业险中属于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3时15分左右,被告汤中阳酒后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肥西县官亭镇方向行驶至肥西县××线××处,因超速行驶碰到同向徐德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徐德好受伤和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叶大贵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肥西县公安局肥公交认字第(2015)第033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中阳酒后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被告合肥恒运公司,在被告合肥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2015年7月8日,以徐德好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次日,徐德好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申请主体变更,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变更。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根的最终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76937.50元(含被告垫付39000元),营养费为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24839元/年=496780元,丧葬费17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20年÷2=16107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5天×2=3450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7970.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06.7元/天×125天=13337.50元,合计1101531.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汤中阳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焦点集中在赔偿的标准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是否赔偿上。在赔偿标准上,原告方虽然提供了两份证明,但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名及盖章,并且没有其他证据给予佐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叶大贵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叶大贵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核定如下:医药费276937.50元(含被告垫付39000元),营养费为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9916元/年=198320元,丧葬费1763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5天×2=3450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7970.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误工费106.7元/天×125天=13337.50元,合计为642001.40元。被告汤中阳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合肥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保险公司以汤中阳酒后驾车拒绝赔偿。汤中阳酒后驾车,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等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合肥阳光保险公司虽然在提示中有合肥恒运公司的盖章,但纯粹是形式上的,是以一种格式代替另一种格式,本院视为合肥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合肥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中阳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被告合肥恒运公司,汤中阳与合肥恒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中阳、合肥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银死亡赔偿金等642001.40元(含汤中阳支付的139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含垫付的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14元,减半收取7357元,由原告叶大贵、徐翔、徐炳银承担22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汤中阳、合肥恒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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