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荣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荣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521号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龚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国苗,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被告王荣芳,女,1953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荣芳(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要求的供暖时间准时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第十一条规定,供热单位与用户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且根据前述《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并且,北京市物价局颁布的自2001年10月7日起实施的《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京价【商】字(2001)372号)进一步规定,燃油(柴油)、燃气(天然气、煤气)、电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供暖季30元。自被告入住后,原告已在每年采暖期向其提供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欠缴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3个采暖期的供暖费,共计1369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热采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供暖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由于其拖欠供暖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人民币13698元;2、赔偿原告拖欠供暖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取每年最低值,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逾期供暖费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招商局地产与原告签订《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商局地产委托原告对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原告系采用天然气锅炉为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按照30元/建筑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向业主收取供暖费。2010年9月7日,被告与招商局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购买招商局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住宅、办公、商业及地下车库招商上苑5#楼7层8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平方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胡长生名下。被告的房屋入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698元。另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朝阳区东八里庄危改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档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房屋所在小区为集中供暖,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维持运转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被告已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供暖期间拖欠的供暖费13698元。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65元,由被告王荣芳负担(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荣芳负担(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85元,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5元;余款85元,王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