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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丁生与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丁生,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谢丁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桃红东路203号。负责人:罗长青,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新铺台。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潮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丁生与被告曾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隆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与助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丁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平、被告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丁生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公园路与文体路交叉口地段时,被被告曾洪林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酿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冶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曾洪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谢丁生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3、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曾洪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5、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资料,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7、邵阳光大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廉桥城建办证明,证实谢丁生在廉桥务工居住的事实;10、黑田铺镇龙泉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上;11、赵道然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12、谢三平身份证及房产证,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1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的损失有些要求过高,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曾洪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认为证据6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门诊发票均为事故发生当天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可其认明力;对证据7中的鉴定意见,其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其在邵东县××桥镇××赵道然工程处居住和工作,但未提供赵道然公司资质、承包协议等,原告做工也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酌情对原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护理人为谢三平,而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任良,因杨任良系护理人之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东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该鉴定与证据7均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曾洪林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邵东县公园路与文体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谢丁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丁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当天,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洪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丁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丁生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及相关门诊,用去医疗费26660.8元。2015年6月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谢丁生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丁生为此用去鉴定费510元。被告曾洪林驾驶的在湘E×××××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确定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曾洪林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谢丁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曾洪林所驾驶的湘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应当由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在交强险先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曾洪林及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后,由被告人民财保邵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曾洪林赔偿。对于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部分,应由原告谢丁生与被告曾洪林依责任共同承担。原告谢丁生的住院及相关门诊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26660.8元、法医鉴定费为510元;原告谢丁生要求赔偿其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护理费5550.5元(50天×111.01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只能依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69元(98天×25212元/365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十级伤残赔偿金34541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13078元(10060×13×1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可以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后期医疗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谢丁生的损失共计为60568.3元。据此,根据《中国平安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丁生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69元、护理费5550.5元、伤残赔偿金130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7857.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丁生其余医疗费16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2160.8元中的70%,即15512.5元;三、由被告曾洪林赔偿原告谢丁生法医鉴定费357元;四、驳回原告谢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2203110000002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国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曾洪林承担700元,原告谢丁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兵伟助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馨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平安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联合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键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