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连鹏与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鹏,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122号原告:李连鹏。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25号。法定代表人:柴淑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连鹏与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小额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鹏,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货物运输的托运方与物流运输承运方的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向客户发送货物时,委托由被告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将客户所交付的货物款代收取,并及时支付给托运方即原告。2015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价值计8610元的货物托运至目的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淑兰货运”据,载明了货款金额,数日之后,虽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交付款的义务,应属于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6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货物运输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承运货物后代收货款并将代收货款返还原告。2015年8月15日、18日、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运输凭证4张,代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6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淑兰货运打卡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鹏货款人民币86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市淑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峰送达日期: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