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588号原告张兴华,女,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女,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张鑫,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华与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洪明、张会娟,被告张鑫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张鑫因个人经济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10月30日,我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张鑫转账2万元。转账后,我多次向被告张鑫催要借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鑫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鑫辩称,原告张兴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张鑫我对于原告张兴华转账一事不清楚。因为涉案银行卡在原告张兴华手中,原告张兴华不能证明原、其与被告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张兴华主张其转入被告万账户中的2万元款项是支付给被告我的借款之事,我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张兴华原系被告我岳母,基于双方的亲属关系,被告我应原告张兴华要求在银行开户后将涉案银行卡就交给了原告张兴华,该卡一直由原告张兴华持有,2万元的转入也是原告张兴华自己操作的,款项也早就被原告张兴华提取。2、原告张兴华转账之时是在被告我与原告张兴华之女张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法院认定该2万元为借款,应依法追加原告张兴华之女张伟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3、原告张兴华主张向被告我转账后多次催要借款,但却无证据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告张兴华诉求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兴华原系被告张鑫岳母。2010年10月30日,原告张兴华通过其帐户账户向被告张鑫的工商银行帐户账户内汇转入2万元。以上事实,由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兴华主张其与被告张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原告张兴华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鑫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并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够证实原告张兴华向被告张鑫帐户内汇款转款2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他们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张鑫也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张兴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张兴华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